上诉人王合国、胡香因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04:33
上诉人王合国、胡香因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9 16:28:59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三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 (原审原告) 王合国,男,194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医生。

上诉人 (原审原告) 胡香,女,194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合国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合国,男,194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医生,系胡香之丈夫。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范爱,女,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崔瑞兴,河南贾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合国、胡香因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香的委托代理人王合国及上诉人王合国,被上诉人范爱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崔瑞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王合国、胡香二儿王红旗与被告范爱系东西邻居,王红旗将院门向北改建为向西,引起被告范爱不满。2012年5月3日,2012年5月12日,王红旗修建院门时,被告范爱均进行阻止,为此,两家曾发生纠纷。2012年6月11日早上七点左右,王红旗再次施工时,被告范爱坐在工地阻止施工。原告王合国,王全红(原告王合国、胡香大儿)将被告范爱家铝合金窗户及简易棚损毁。王丽院门现已建好。原告胡香及二儿媳王丽在劝阻被告范爱过程中,发生撕扯。另查明:原告王合国任古塔街道办事处付楼村卫生所主治医生,其儿媳任该卫生所护士。原告王合国、胡香向本院提交汝南县农村合作医疗收费收据共计3978.8元及汝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处方笺,均系原告王合国本人或原告王合国与儿媳一起以付楼村卫生所医师的名义为二原告出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健康权纠纷。原告王合国、胡香之子王红旗改建院门引起被告范爱不满是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被告范爱采取在工地静坐的方式阻止王红旗施工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原告胡香得知此事后主动寻求被告范爱采取相互撕打的方式劝阻被告范爱,致使双方纠纷再起。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王合国、胡香提交的医疗票据均为原告王合国与二原告儿媳出具,且原告王合国陈述儿媳系护士,不具有处方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王合国、胡香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两人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王合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系被告范爱造成,被告范爱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王合国主张被告范爱赔偿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王合国、胡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合国、胡香负担。

宣判后,王合国、胡香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仅以其在自己开设的诊所执业,就否定胡香受伤治疗的必须费用错误。二、上诉人王合国在本案中所受的轻微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合国、胡香称原审判决仅以其在开设的诊所执业,就否定胡香受伤治疗的必须费用错误的问题,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后,从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无上诉人胡香受治疗的陈述,亦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胡香身体什么地方受伤,上诉人提供的胡香受治疗的唯一证据就是其在自己开设诊所开具的收费凭据及自己开具的处方,且上诉人提供的该收费凭据不是医院的正规票据,亦无卫生所相关流水账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王合国、胡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王合国、胡香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合国、胡香称王合国在本案中所受的轻微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的问题,在汝南县公安局三里店派出所对上诉人王合国、胡香及其子王红旗、其儿媳王丽、其弟王新国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各人陈述互相矛盾,且谁也说不清(包括王合国本人)被上诉人用什么打的王合国。在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王合国所做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上诉人王合国所诉称的额头上的擦伤,还有右足上的擦伤,均不能证明王合国所受到的轻微伤系被上诉人范爱所致,因此,上诉人王合国、胡香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合国、胡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新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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