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李爱国、李秀芝、李秀春、李保国因与被申请人赵春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04:33
申请再审人李爱国、李秀芝、李秀春、李保国因与被申请人赵春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9 16:29:46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再终字第0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爱国,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芝,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春,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保国,男,194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四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女,194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保国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青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春霞,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白云观居民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爱国、李秀芝、李秀春、李保国因与被申请人赵春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驻民二终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6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秀芝及四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梅、李青伟,被申请人赵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4日,李爱国(甲方)与赵春霞(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愿将座落南一环路西段南侧,南北长10.6米,东西宽33米,东邻王军,南邻吕胜利,西邻路,北邻李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2、甲方以336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之日起一次性付清转让费……。”双方就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上蔡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赵春霞于2004年10月13日就该划拨土地向上蔡县人民政府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并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赵春霞取得了该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上国用(2004)第2625—290095。李爱国、李保国、李秀芝、李秀春以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李爱国转让的宅基地原系集体所有,2002年11月7日转为国有,其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上国用(2002)字第2625—290001,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为划拨。房屋所有权人原为李建中(李爱国之父),房产证上共有人为王鸾、李爱国、李秀芝、李秀春。1997年元月李建中去世,根据其遗嘱,将其名下的房产、宅基地归其老伴王鸾所有,并在上蔡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9年6月21日,王鸾又将其财产全部赠与其次子李爱国,同年9月11日,李爱国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共有人为王鸾、李秀芝。审理中,李爱国对转让协议中的落款处“李爱国”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书写,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名是李爱国所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主体问题。从李爱国提交的证据看,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建中(李爱国之父)的房产证上共有人虽有李秀芝、李秀春,但1999年9月11日李爱国重新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共有人为王鸾和李秀芝,并无李秀春,故李秀春作为原告不适格;李保国认为诉讼中的土地有其2米,侵犯其权利,属侵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其作为原告亦不适格;李秀芝虽是0122579号房产证中共有人之一,但李爱国转让房地产时,末告知李秀芝是其故意隐瞒事实,恶意转让,过错在李爱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赵春霞在签订协议时接收了李爱国父母遗嘱,其有理由相信该房地产属于李爱国所有,赵春霞交付转让价款后,在上蔡县人民政府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并取得该处国有土地使用权,故李秀芝可以向李爱国主张赔偿其损失。2、关于李爱国以赵春霞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宅基地、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问题。由于该协议上“李爱国”的字迹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李爱国书写,李爱国又无其它证据证明赵春霞采取欺骗手段,且该协议已经公证部门公证,因此,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李爱国认为该协议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该条规定的目的是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许可条件,而并非是限制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律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本案李爱国以其合法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与赵春霞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后,经上蔡县人民政府批准,由赵春霞在上蔡县人民政府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交纳土地出让金,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因转让的土地系划拨性质,且赵春霞与上蔡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该土地转让协议的性质转化为补偿性质的合同,该补偿性质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李爱国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爱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爱国负担。

李爱国、李保国、李秀芝、李秀春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用的证据虚假、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赵春霞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李爱国与赵春霞于2002年11月1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赵春霞在当天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已支付给李爱国,双方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成立。尽管当时土地性质系国有划拨,但赵春霞在购买后向上蔡县人民政府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并在2004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由李爱国过户为赵春霞,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赵春霞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李爱国、李保国、李秀芝、李秀春上诉称赵春霞恶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爱国、李保国、李秀芝、李秀春负担。

申请再审人李爱国、李保国、李秀芝、李秀春申请再审称,李爱国与赵春霞根本没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办理公证,上蔡县公证处已撤销了赵春霞与李爱国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公证。房屋共有权人未同意转让,赵春霞也未支付合理的转让价款,不属善意取得。请求再审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确认李爱国与赵春霞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赵春霞答辩称,该转让协议真实合法,签订协议时有李爱国父母的公证遗嘱、李爱国的土地证,其不知房产证共有人李秀芝的情况,其是善意取得,且已向政府交纳出让金,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再审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上蔡县公证处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上证撤字第2号撤销决定,认为(2002)上证民字第482号公证书未经过审批程序,存在程序违法,决定予以撤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从该案证据看,李爱国与赵春霞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和公证处谈话笔录上“李爱国”的字迹经鉴定均系李爱国本人书写,谈话笔录和转让协议的内容一致,且李爱国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已收到赵春霞土地使用权转让费33600元,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上蔡县公证处的公证书虽然因程序违法被撤销,但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足以认定。申请再审人李爱国称根本没有与赵春霞签订过土地转让协议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该协议签订后,经上蔡县人民政府批准,由赵春霞在上蔡县人民政府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交纳土地出让金,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该土地转让协议的性质转化为补偿性质的合同,该补偿性质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春霞与李爱国签订该转让协议时,李爱国提供有其本人的土地使用证及其父母的公证遗嘱(房产及宅基、一切财物归李爱国所有),赵春霞有理由相信该土地和房产归李爱国所有,且当时该土地性质为划拨(未交出让金),申请再审人李爱国等称赵春霞未支付合理价款、不属于善意取得的理由缺乏足够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李爱国私自处分共有人李秀芝的财产,存在过错,原判认为李秀芝依法可向李爱国主张赔偿损失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李爱国等人的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驻民二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俊 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代理审判员  荣 艳 艳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丛 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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