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红旗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王红旗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6:30:06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236号 |
上诉人 (原审原告) 王红旗,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 (原审原告) 王丽,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红旗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合国,男,194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医生,系王红旗之父。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范爱,女,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崔瑞兴,河南贾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红旗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红旗、王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合国,被上诉人范爱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崔瑞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王红旗、王丽与被告范爱系东西邻居。原告王红旗、王丽将院门向北改建为向西,引起被告爱不满。2012年5月3日,2Ol2年5月12日,2012年6月11日,原告王红旗、王丽修建院门时,被告范爱均进行了阻止。原告王红旗、王丽院门现已建好。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王红旗、王丽以被告范爱阻止其施工为由,主张被告范爱支付财产损失。被告范爱对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王红旗、王丽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二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红旗、王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王红旗、王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红旗、王丽负担。 宣判后,王红旗、王丽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范爱三次阻止其施工,给其造成损失6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红旗、王丽称被上诉人范爱三次阻止其施工,给其造成损失6000元的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王红旗、王丽提交的证据只是一份出工人员考勤表,但此考勤表真实性无法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的证据不足己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红旗、王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王红旗、王丽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红旗、王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新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