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行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04:33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行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9 16:41:21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驻民三终字第0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行。代表人陈卫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建军,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瑞丽,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心灵,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富民,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行(以下简称平舆工行)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舆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军、张景亚,被上诉人叶瑞丽、梁心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叶瑞丽于1987年到平舆工行工作,被告梁心灵于1989年到平舆工行工作。1993年6月22日,被告叶瑞丽、梁心灵与平舆工行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至1995年12月31日期满。1994年5月10日平舆县劳动人事局下发平劳人计字(1994) 976号和998号文件:同意选招叶瑞丽、梁心灵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6年至2006年12月,平舆工行与叶瑞丽、梁心灵之间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但叶瑞丽、梁心灵一直在平舆工行工作。2006年12月15日,平舆工行经单位职代会讨论通过,制定下发《关于制定精简富余代办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实施方案的通知》(工银豫驻平发(2006) 070号),决定裁减代办员2人。实施方式为:对包括叶瑞丽、梁心灵在内的7名代办员组织竞聘演讲,实行现场量化打分,末位淘汰。在竞聘前,7名代办员必须在已经打印好的“……若在此竞聘中未竞聘上岗,我愿意与工行解除劳动关系,并接受上级所规定给予的应有补偿”的《承诺书》上签字,叶瑞丽、梁心灵也在承诺书上签字。由公证处对竞聘过程进行了公证,叶瑞丽、梁心灵分数为最后两名。当日,平舆工行通知叶瑞丽、梁心灵终止劳动关系。叶瑞丽、梁心灵不服,向劳动部门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07年2月15日平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了平人劳仲案字(2007)第0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一、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于2006年12月15日进行的企业经济性裁员行为程序违法,末位淘汰制不能作为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方法,是无效裁员。被诉人应该安排申诉人上岗,补发申诉人的工资,支付相当于申诉人工资的25%赔偿金。二、申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工作都已满10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诉人应当给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完善相关手续。平舆工行不服仲裁裁决,提起

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企业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用工关系为依据,叶瑞丽于1987年到平舆工行工作,梁心灵于1989年到平舆工行工作,双方之间用工明确。平舆工行对叶瑞丽、粱心灵至2006年12月一直在平舆工行工作这一事实无异议,因此应认定叶瑞丽、梁心灵与平舆工行之间是劳动关系。代办员不是否定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既可以由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平舆工行认为“解除劳动关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二人自愿签订了承诺书与平舆工行解除劳动关系。”首先,叶瑞丽、梁心灵参加竞聘的前提是签订承诺书,不签订承诺书就不能参加竞聘,显然不是自愿、平等的签订承诺书,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承诺书是平舆工行提前打印的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权利,加重对方责任,根据法律规走,该条款无效;最后,该承诺书的内容是遵守末位淘汰的裁员方式,而末位淘汰的方式又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让劳动者遵守没有法律依据的承诺书,无效。因此,平舆工行让叶瑞丽、梁心灵签订的承诺书无效,不能认定平舆工行与叶瑞丽、梁心灵是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原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职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平舆工行不承认其是经济性裁员,但其裁员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劳动法及其他法律均没有规定打分、末位淘汰的裁员方式,故,平舆工行终止与叶瑞丽、梁心灵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平舆工行提出,“1995年12月31日二被告与平舆工行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平舆工行与二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至2006年12月,平舆工行与叶瑞丽、梁心灵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叶瑞丽、梁心灵均连续在平舆工行工作十年以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二款:“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故平舆工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平舆工行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与叶瑞丽、梁心灵是事实劳动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且其制定的《精简富余代办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实施方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合法有效。为此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平舆工行与叶瑞丽、梁心灵解除劳动关系有效。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叶瑞丽、梁心灵在平舆工行工作已满十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平舆工行应当给叶瑞丽、梁心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平舆工行没有与叶瑞丽、梁心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影响两者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平舆工行采取末位淘汰的方式解除与叶瑞丽、梁心灵的劳动关系,违反我国劳动法的基本精神,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解除行为无效。故上诉人平舆工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平舆工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刘    涛

                                             二○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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