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易万岭因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对宋天云、焦密、吕新起、王红、王磊、熊文飞等六人与张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申请再审人易万岭因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对宋天云、焦密、吕新起、王红、王磊、熊文飞等六人与张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6:54:05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0)驻民再终字第1号 |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易万岭,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宋天云,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焦密,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伍军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吕新起,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红,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磊,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熊文飞,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六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森,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明华,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泌水镇新兴居委会人民路33号。 申请再审人易万岭因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对宋天云、焦密、吕新起、王红、王磊、熊文飞等六人与张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的(2008)泌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驻民申字第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出现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况,本院以(2010)驻民再终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易万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被申请人张森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华,被申请人宋天云等六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万岭申请再审称,原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且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08)泌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理由为:1、原判程序违法。原审适用普通程序,普通程序规定的答辩期为15日,举证期为30日,原判从立案至判决出台仅七天,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期限。2、原判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认定张森与宋天云等六人之间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有效违法。3、2008年5月,其与张森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取得该六套房屋,张森与宋天云等六人之间的买卖协议是张森为了逃避债务而签订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宋天云等六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为:1、原审程序合法。2、张森与宋天云等六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不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本案争议房屋不是商品房,属于张森对原刺绣厂房屋的改建。3、原判未侵犯易万岭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房屋是宋天云等六人出资,张森施工建筑的,宋天云等六人合法拥有该房屋。 张森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易万岭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为:1、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2、张森与宋天云等六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3、其与易万岭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系其在拘留所受对方欺骗而签订的,其对此不予认可,原判未侵犯易万岭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华 俊 锋 审 判 员 肖 萌 菊 审 判 员 韩 永 海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