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诉张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诉张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9:22:56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616号 |
原告: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上汜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朱宏斌,经理。 被告:张明辉,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卡,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江龙,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宏斌,被告张明辉委托代理人张小卡、余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4日5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豪迈饭店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前方原告的豫A728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598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临时停车过程中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共计1729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停运损失费共计172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明辉辩称:对原告所诉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其车辆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合理处理期间,不应承担停运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05时10分左右,张明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8335)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豪迈饭店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前方郑培军驾驶豫A728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598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临时停车过程中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明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培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培军驾驶的豫A728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该车作为主车,豫A5981号货车作为挂车,均被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2012年4月28日原告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缴纳停车费700元后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该车解除扣押。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现请求从事故发生之日到解除该车扣押之日的营运损失。豫A72836号大货车作为主车是牵引车,不具备载重量。豫A5981挂车的核定载重量为20吨,原告主张按每天工作8小时,每小时每台车费用为每吨10元的标准计算营运损失。停运期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该车被解除扣押之日,即从2012年4月14日计算至2012年4月28日,共15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因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其所诉理由正当,但诉求应合法、合理、有据。张明辉驾驶车辆与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728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598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豫A728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598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主要目的就是货物运输,因该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停运15天,且支出700元停车费,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主要责任,故气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70%为宜。本案中,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按每天工作8小时,每小时每吨1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损失为:停车费700元,停运损失为24000元(15天×20吨×10元×8小时)。按上述赔偿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290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7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张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 审判员 张欢欢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