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荣志诉裴宪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荣志诉裴宪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9:30:30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578号 |
原告:刘荣志,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裴宪哲,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荣志诉被告裴宪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荣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宪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11月登记结婚,原告常受被告虐待,在原告2011年2月生病手术住院期间,被告一不护理,二不拿医疗费。3月9日原告出院后受到被告比原来更甚的虐待,原告被迫离家出走。2011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实际分居已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一切财产归儿子裴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宪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荣志与被告裴宪哲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1月登记结婚,1989年10月11日生大女儿裴一X,1990年6月28日生儿子裴二X,1992年4月14日生小女儿裴三X。婚后原告曾患耳鸣、面部肿瘤等疾病,被告带原告到洛阳等地医治。2007年至2010年原告在新安县石寺街做灯具生意,2011年2月原告因病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曾到医院陪护。2011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2011年8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因脑梗塞引发后遗症,行动不便,原告未尽扶养义务,而于2013年5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长,且共同养育了二女一子,双方互相关爱,培养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两次起诉离婚,但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真诚沟通,彼此理解,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荣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荣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念如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