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随峰诉王丽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郝随峰诉王丽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9:36:43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415号 |
原告:郝随峰,男,汉族,1978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王丽,女,汉族,1985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郝随峰诉被告王丽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随峰诉称:2003年4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10月份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郝一X7岁,小女儿郝二X4岁正在上幼儿园。2010年8月份被告称自己有病外出就医,直至2012年8月份才回到家中。期间,被告对两个孩子仅尽到了一点做母亲的义务,家中生活重担全有我一人承担,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在我带着两个孩子独自生活,根本没有时间挣钱维持生活。我为照顾这个家,照顾两个孩子,身心疲惫,已经无力支撑。而被告却不尽妻子、母亲之责,使我和孩子生活陷入严重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女儿郝一X、郝二X由我抚养;3、家中仅有的四间平房归我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丽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6年10月19日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11日生长女郝一X,2009年5月13日生次女郝二X。被告王丽自2012年11月份外出至今未归,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在夫妻生活中,难免发生摩擦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经过了解后自愿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出现不和,主要原因在于被告较长时间外出,对原告和孩子缺乏关心,被告在处理家庭关系上方法欠妥,引起原告的不满。且原、被告分居时间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郝随峰请求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不准许原告郝随峰与被告王丽离婚。 二、 驳回原告郝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随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征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