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占甫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位占甫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9:55:11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45号 |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占甫,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2013年3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占甫犯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朝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占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位占甫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郭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车上乘坐王XX、李XX,行至郭五路与新寺线交汇处左转弯过程中,该车由东向西驶出新寺线,与路西树木相撞,造成位占甫、王XX、李XX受伤,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位占甫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位占甫父亲位占甫与被害人李一X父、母李二X,闫XX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位占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位占甫的供述、证人郭XX、高XX、刘XX、王XX、李XX、王XX等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位占甫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占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李XX死亡,车辆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按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位占甫自愿认罪,位占甫近亲属已与被害人李XX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适应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位占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算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审 判 员 郭正云 人民陪审员 张真真
二O一三年九月六日
代 书记 员 娄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