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坤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韩坤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20:51:57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83号 |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坤,男. 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我院决定,同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坤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8月23日18时许,韩坤在新安县城体育场内盗窃他人物品,该于8月25日又到体育场篮球场时,被失主杨XX等人发现,并当场从身上搜到其盗窃的苹果手机和他人钱包。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80元,丹豹钱包价值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坤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苹果手机购货收据,领条,新城派出所、万和之声的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韩坤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坤,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当庭认罪,部分退赃,罚金已缴纳,故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韩坤的刑期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助理审判员 靳利君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飞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