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均平诉刘永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4:41
黄均平诉刘永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9 19:40:01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新仓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黄均平,男,1950年4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丙强,男,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公民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亚辉,新安县老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永辉,男,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南侧26号。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均平与被告刘永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均平的委托代理人黄丙强、韩亚辉,被告刘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刘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均平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刘永辉驾驶自己所有的豫MX2626号小客车从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86KM+9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此次事故由新安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12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剩余的费用不予赔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花费医疗费13万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暂定为12万元。诉讼中,原告在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后,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伤残赔偿费用6万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和5万元先予执行费用),财产损失1095元;2、被告刘永辉赔偿原告剩余各项损失费用760246.79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永辉辩称:一、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深表同情,因本人的家庭条件所迫,对于救治原告的伤,确实愿意尽力,但实在是力不能及,因本人一家五口人,母亲年纪已大,已不能再从事体力劳动,媳妇没有工作,还要照顾两个未成年子女,一家人全靠我一人上班养活全家,我一月的收入也就1000多点。我在下面和原告方调解时,原告方说:别的什么也不说,医疗费一家一半,各拿25万,最后又说拿15万也行。原告方的态度确实使我感动,但是,鉴于我的家庭条件,我就是再借,也是由原来的5万,现在最多能借到8万。二、交通事故认定划分责任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原告未取得驾驶证,就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我和原告在310国道上都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在我的左侧,原告突然向左拐弯时,我的车发现后,也向左拐的过程中,避让不及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而不是交警部门所说的,我在超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在车辆正常行驶时,左拐的车辆,应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若能依法行事,就不会有本次事故的发生。我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原告的驾驶不当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我超车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让我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我的车并未超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告所诉之请求与法不符,我不能接受。综上,请原告能理解我目前的处境,双方能在协商的基础上,使问题能够妥善解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刘永辉驾驶自己所有的豫MX2626号小客车从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86KM+900M处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原告黄均平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12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均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当日依法作出(2012)新民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刘永辉的豫MX2626号小客车。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新安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郁顶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颈骨平台粉碎性骨折;5、头皮挫裂伤;6、右漆关节处皮肤擦伤。2012年9月9日原告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东方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日出院,出院当日又入住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2月5日出院。2013年6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23日出院。上述累计住院197天,共花去医疗费270370.24元。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均为二人。2013年5月,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期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黄均平的伤情为一级伤残;2、黄均平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永辉垫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下发(2012)新仓民初字第149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原告的车损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结论,估损价值为1095元。

本院认为: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12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异议无证据证明,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庭审双方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70370.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7天×30元=5910元;3、营养费197天×10元=1970元;4、护理费34881元;5、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酌定800元;7、伤残赔偿金347524.54元;8、后期护理费450360 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10、车损1095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2109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 709181.05 元。上述合计为830276.0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均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61095元。(已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  

二、被告刘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均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共计 693181.05元。(已扣除被告刘永辉已支付的16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均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鉴定费1300元,先予执行费800元,共计13500元,由原告黄均平负担 390元,被告刘永辉负担1311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征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代书 记 员   张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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