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育敏诉张战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4:41
王育敏诉张战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9 19:44:05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438号

原告:王育敏 ,女,1946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王艳,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战营,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乐成,男,汉族,1992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进,系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育敏诉被告张战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育敏其委托代理人程相峰、王艳,被告张战营委托代理人张乐成、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我在新安县新城涧河大道民族文化村口被张战营驾驶自己所有的豫CED298号小型客车倒车时撞倒。我当即被送到新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后被转院入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等。花费已近十万元。但仍需治疗,可被告除支付少部分费用外就不管不问。2013年3月13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战营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的豫CED29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战营承担。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41248.8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投保险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战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战营答辩称:1、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依法不予以支持。2、答辩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万元,商业三责险额20万元,足以赔偿原告的所有合理合法损失,所以答辩人的所有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赔偿的司法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390元,法院应当依法判决直接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答辩称:原告诉求根据证据和保险合同依法裁判,各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再阐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当庭增加的二次手术费用,我公司不同意,应在本次诉讼中理赔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7时左右,被告张战营驾驶豫CED2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安新城涧河大道处民族文化村路口处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王育敏相撞,造成原告王育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战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育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育敏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3月5日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头颈型);2、右尺桡骨远端粉碎骨折术后;3、左6、7肋骨骨折并肺挫伤骨断筋伤等。原告王育敏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1天,住院期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25日;后又转回新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17日。经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育敏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 2013年7月2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育敏右髋关节置换术后属于八级伤残;右尺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属于十级伤残;护理期限约为12-24周。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依法作出(2013)新民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张战营所有的豫CED298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另查明,被告张战营驾驶的豫CED2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战营向原告王育敏支付32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该事故作出的第[2013]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人身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战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战营前期垫付的费用322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予以返还。原告王育敏要求被告张战营、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定原告王育敏因此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93937.59元,该损失有相应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8083元,根据原告病情,进行相应护理,且有医疗机构病历及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后期护理期限为90天为宜,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338元/年为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9441.12元;3、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实际,参照《洛阳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差人员的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市属各县(含吉利区)每人每天10元,市外每人每天2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2260元,根据原告病情及后期康复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360元;6、残疾赔偿金93361.3元,原告王育敏在城镇生活、居住,并提交了其丈夫购房协议及相关水、电费及物业管理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王育敏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但原告计算有误,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为标准,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为82383.76元(20442.62元/年×13×31%﹦82383.76元);8、误工费15177元,原告虽已年满67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误工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为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酌定误工费为6832元;9、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因此,依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王育敏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3937.59元、护理费94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营养费1360元、误工费6832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238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7084.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育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5784.47元(扣除被告张战营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转付与被告张战营24908元)。

二、驳回原告王育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4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824元,由原告王育敏负担532元,被告张战营负担7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征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代书 记 员   张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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