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会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新会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20:02:40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8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会,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出庭依法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7日30时左右,被告人张新会驾驶豫CRF877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使至773KM+350M处,在躲避对向来车时逆向行至路北侧,撞住正在路北侧慢车道边停放的豫C8869号三轮汽车后又与该车边向上装麦捆的张XX相撞,造成张XX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交通大队认定,张新会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新会的供述,证人冯一X、冯二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诊断证明、火化证明及注销证明,赔偿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新会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会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上述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新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武振宇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娄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