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冠营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薛仁强、王仁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赵冠营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薛仁强、王仁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9:47:09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427号 |
原告:赵冠营,男,1952年7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明侠,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A座14楼。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江初,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仁强,男, 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仁立,男, 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仁立,男, 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冠营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洛阳公司)、薛仁强、王仁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冠营委托代理人程相峰、韩明侠,被告人寿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治朵,被告薛仁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仁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冠营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王仁立驾驶被告薛仁强所有的豫A3230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铁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KM+910M处,与同向前方左转弯我驾驶的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5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仁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费近3万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后便不再出面,因我后期还需要做二次手术,因此本次保留对后期治疗费的诉求。经查,豫A3230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57861、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洛阳公司辩称:1、人寿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等费用我公司部承担。 被告薛仁强无答辩意见。 被告王仁立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3时左右,王仁立驾驶豫A3230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铁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KM+910M(刘杨村口)处,与同向前方左转弯赵冠营驾驶的三轮车在减速过程中尾追相撞,造成赵冠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5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2]第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仁立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冠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赵冠营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股骨中上断粉碎性骨折;2、左腕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赵冠营在新安县人民医院共住院93天,住院期间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4月3日。经我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冠营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进行司法鉴定, 2013年6月17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冠营右下肢损伤属 另查明,豫A3230Y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薛仁强,王仁立为被告薛仁强雇佣司机。该车在人寿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赵冠营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薛仁强向原告赵冠营支付了30128.04元医药费,该费用原告并未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仁强应对原告赵冠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3230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人寿洛阳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薛仁强承担。原告赵冠营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定原告赵冠营因此遭受的损失有: 1、护理费22742、79元,原告提交陪护人员赵××的工资单等证明材料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病情,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自2012年12月31日入院至其出院原告赵冠营均为二级护理即一人护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 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177天,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338元/年为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2287.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9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9431、52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国家规定法定退休年龄为60岁,原告赵冠营已经超过60岁,故没有误工费用。因其系农业生产人员,超过60岁后有劳动能力的,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4297、39元,原告赵冠营系农业户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及住院实际,参照《洛阳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差人员的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市属各县(含吉利区)每人每天10元,市外每人每天2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950元;8、停车费、拖车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赵冠营的各项损失为:护理费1228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930元、误工费9431.52元、残疾赔偿金1429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50元、停车、拖车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4356.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冠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2756.25元。 二、被告薛仁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冠停车、拖车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冠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47元,由原告赵冠营负担347元,被告薛仁强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征 二 ○一三年九月五日 代书 记 员 张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