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怀玉犯交通肇事一案
| 被告人刘怀玉犯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9 21:27:22 |
|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宝刑初字第10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怀玉,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怀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迪、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怀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刘怀玉驾驶豫K-65162号北京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平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57公里+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潘某某驾驶的豫D-CK858号颐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D-CK858号颐达牌小型轿车驾驶员潘某某、乘坐人叶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潘某某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叶某某轻伤。刘怀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刘怀玉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当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怀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怀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刘怀玉驾驶豫K-65162号北京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平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57公里+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潘某某驾驶的豫D-CK858号颐达牌小型白色轿车相撞,造成豫D-CK858号颐达牌小型轿车驾驶员潘某某、乘坐人叶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潘某某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怀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刘怀玉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当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另查明,被害人潘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另行提民事诉讼,通过民事诉讼程序,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刘怀玉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潘某某的亲属、被害人叶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怀玉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的亲属及被害人叶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及其亲属对刘怀玉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刘怀玉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刘怀玉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刘怀玉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叶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潘某某之妻严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分别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2)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25日16时15分,刘怀玉打122电话报警至宝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电话为刘怀玉的手机号,刘怀玉在案发现场等候。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怀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某无责任。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具体位置及现场的相关情况 (2)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豫K65162号北京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与豫D-CK858号颐达牌小型轿车撞击痕迹相吻合。 3、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潘某某系胸部受到较大外力作用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 (2)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6.4mg/100ml。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叶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4、证人证言 (1)证人严某某(系被害人潘某某之妻)证言证实, 2013年3月25日16时左右,严某某在李庄北发现路上看到一起交通事故,看见其丈夫潘某某在事故车辆驾驶位置上歪着不会说话,另一男子在副驾驶位置,潘某某在送到医院后死亡。 (2)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3月25日中午下着雨,其和潘某某在闹店转盘东边一饭店吃饭,当时潘某某喝了一罐啤酒,酒后潘某某驾车离开。 5、被害人叶某某陈述,2013年3月25日下午四点左右,下着小雨,其坐潘某某的车回家,顺平郏公路由南向北走到范营村路口南时,我不知道咋回事,就什 6、被告人刘怀玉供述,2013年3月25日大约下午4点多时,我开着豫K-65162号车从家里去平顶山拉货,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闹店镇闹店村北时,对面过来一辆白色小车,向我这边车道过来,我就赶紧向左打方向,我们俩的车就相撞了。我赶快下来,看到小车里有两个人,闻着有酒气,我就打“110”报警,后来对方过来人和车把小车上的两个人都拉走了,停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到现场,让我坐他们的车上了。 7、2013年9月2日,被害人亲属及被告人亲属共同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两份、谅解书两份、收条两份,证实被害人潘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证据,除第7项外,其他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怀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怀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怀玉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在公安机关讯问及庭审中能如实供数字机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怀玉及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怀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冬 梅 审 判 员 杨 晓 娜 审 判 员 陈 锐 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艳 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