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风桂、任素兰、任新红、任爱新、任保兴、任全新(以下简称六原告)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水泉村村民委员会、任光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 原告肖风桂、任素兰、任新红、任爱新、任保兴、任全新(以下简称六原告)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水泉村村民委员会、任光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9 21:31:08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565号 |
原告肖风桂,又名肖凤枝,女,1940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任素兰,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任新红,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 原告任爱新,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任保兴,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任全新,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海文,男,1941年6月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代领法律文书,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水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水泉村。 法定代表人申玉禄,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小东,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任光新,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爱荣,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肖风桂、任素兰、任新红、任爱新、任保兴、任全新(以下简称六原告)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水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泉村委会)、任光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海文、王军平,被告水泉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马小东,被告任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爱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1.4丁二醇项目征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水泉村耕地,六原告拥有该村小北沟耕地0.72亩使用权,该项目已按每亩31 950元的标准被征,被告水泉村委会实际支付被告任光新23 004元,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六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六原告每人征地款2875元并支付六原告利息共2000元。 被告水泉村委会辩称:六原告起诉村委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土地一直由被告任光新经营,并且在补偿款发放时已经全部发给被告任光新,故请求驳回六原告对被告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光新辩称:本案所涉土地已经由被告母亲即本案原告肖风桂分配给被告任光新,被告任光新已经经营、耕种17年,该土地使用权应当归被告任光新所有,该土地的赔偿款也应当归被告任光新所有,故请求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六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六原告每人土地补偿款2875元并支付六原告利息共2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颁发日期为1983年4月,户主为任海文的承包土地面积、产量登记册1份,证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任海文,不属于被告任光新。 2、金额为23 004元的银行存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任光新已将土地补偿款23 004元领走。 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2)淇滨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任光新与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海文经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任光新同意给付任海文土地补偿款2500元的事实,并证明被告任光新已经将土地补偿款领走及被告任光新应当支付本案六原告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4、2011年1月12日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水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该证据的原件在(2012)淇滨民再初字第2号卷宗中,证明涉案土地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 被告水泉村委会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六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村委会无关。 被告任光新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该地亩册已经30多年没有调整,地亩册上载明的土地已经调整过,其中“十二亩地”的土地已经通过调整归案外人王海平耕种,而地亩册上还显示有这块地,故承包经营权不应当以地亩册记载的内容为准,且原告任素兰、任新红已经出嫁,不应当再分配出嫁前的土地;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土地补偿款本应由被告任光新领取;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该证据上只有村委会公章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水泉村委会陈述:涉案土地的补偿款为23 004元,该款已经由被告任光新领走,村委会没有扣押任何款项,故六原告要求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村委会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针对被告水泉村委会的陈述意见,六原告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以土地登记册为准,土地补偿款也应当由户主领取,被告水泉村委会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被告任光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光新对被告水泉村委会的陈述意见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任光新提交的证据有: 1、1997年3月27日被告任光新的母亲即原告肖凤枝出具的分地清单1份,证明涉案土地已由原告肖凤枝分配给被告任光新及涉案土地由被告任光新实际耕种的事实。 2、2007年退耕还林补贴公示表(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土地的退耕还林补贴一直由被告任光新领取,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被告任光新。 3、2008年度补贴公示表(复印件)1份及农民补贴一折通1份,证明涉案土地的粮食直补一直由被告任光新领取,被告任光新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 4、水泉村退耕、没退耕地亩表(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任光新; 5、2011年8月28日被告水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以土地册载明内容为准,以谁实际承包为准。 六原告针对被告任光新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户口本显示肖风桂与肖凤枝为同一人,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肖风桂一人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应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成员共同协商处置,肖风桂作为其中一人,无权处理涉案土地。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任光新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任光新提供的证据仅证明有关款项是其领取的,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被告任光新,且证据5载明的内容与法律相悖,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水泉村委会对被告任光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六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系被告水泉村委会出具,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符,且被告水泉村委会对证据4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任光新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六原告及被告水泉村委会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性各方虽无异议,但涉案土地1983年4月发包后被告水泉村委会并未进行过调整,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涉案0.72亩土地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水泉村小北沟,土地所有权人为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水泉村村民委员会。1983年4月,以任海文为户主的农户家庭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当时该农户家庭成员为:肖凤英(系任海文母亲)、任海文、肖风桂(系任海文妻子)、任素兰(系任海文长女)、任新红(系任海文次女)、任光新(系任海文长子)、任爱新(任海文次子)、任保兴(系任海文三子)、任全新(系任海文四子)。至2011年该土地被征用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再做调整。 1983年肖凤英去世后,被告水泉村委会通过小调整将肖凤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从任海文家庭调出。任新红、任素兰出嫁后,被告水泉村委会仍保留有二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作调整。 1997年,肖风桂出具证明1份,同意涉案小北沟0.72亩土地由任光新耕种。截止2011年该土地被征用前,一直由任光新实际经营、管理。 2011年涉案小北沟0.72亩土地被征用,并按每亩31 95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被告水泉村委会实际支付被告任光新土地补偿款23 004元及青苗补偿费1500元。 2011年7月12日,任海文起诉任光新要求支付其土地补偿款,该案经再审调解,任海文、任光新达成调解协议,由任光新支付任海文土地补偿款2500元。后六原告要求任光新支付土地补偿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涉案农村土地是被告水泉村委会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给以任海文为户主的农户家庭,其土地使用权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承包农户家庭成员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系共同共有关系。涉案土地因征用而由集体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应属基于承包关系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该农户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其分配方案应由所有家庭成员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各方主张不一,未达成一致分配意见以致引发本案诉讼,经本院调解亦未能形成合意,故应按平均分配处理,即该农户包括六原告、任海文、被告任光新在内的八位家庭成员每人分得2875.5元(23 004元÷8=2875.5元,其中任海文应得份额已与任光新另案调解)。因涉案23 004元土地补偿款已由作为涉案耕地共有人之一的被告任光新实际领取,故应由任光新支付六原告每人2875.5元。六原告要求被告任光新支付其六人每人土地补偿款28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六原告要求被告水泉村委会与被告任光新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六原告、任海文、被告任光新就涉案土地补偿款系共同共有,各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财产的全部,故被告水泉村委会将土地补偿款支付与任一共有人,均无不妥。共同共有财产的分配问题,应由共同共有人协商解决,不应由被告水泉村委会直接予以分割。故对六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六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000元的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任光新辩称其已经其母亲同意实际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基于该土地产生的土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的辩称意见,因六原告、任海文、任光新就涉案土地系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可就该共有财产的经营、管理问题进行协商,但该经营、管理与涉案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并无直接关系,且任光新就该土地的经营、管理已以每年的农作物收入、退耕还林补贴、粮食直补以及征地时的青苗补偿费等方式获得了应有的收益。故对任光新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肖风桂、任素兰、任新红、任爱新、任保兴、任全新每人土地补偿款2875元; 二、驳回原告肖风桂、任素兰、任新红、任爱新、任保兴、任全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元,由原告肖风桂、任素兰、任新红、任爱新、任保兴、任全新负担29元,被告任光新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文英 代理审判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王秀双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