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李国平、孙新建追偿权纠纷一案

文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4:42
原告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李国平、孙新建追偿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9 21:34:3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1168号

原告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牛洁冰,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国平,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孙新建,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李国平、孙新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平、孙新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李国平向原告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2011年5月20日,被告李国平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书,由其为被告李国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贷款50 000元提供担保。被告孙新建为被告李国平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李国平于2011年5月12日经原告担保从中国邮政银行取得城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借款50 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平未守约还款,造成原告为履行担保义务,向中国邮政银行代偿50 408.52元贷款本息。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赔偿和履行担保义务,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国平赔偿原告损失50 408.52元及利息(以50 408.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被告孙新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国平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孙新建未到庭,未答辩。

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平支付代偿本息50 408.52元及代偿后利息损失(以50 408.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并要求被告孙新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2011年3月30日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李国平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请小额担保贷款,2011年5月10日原告同意为被告李国平担保50 000元贷款。

2、2011年5月10日原告和被告李国平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同意为被告李国平在中国邮政银行贷款50 000元提供担保,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李国平未履行借款合同,造成原告全部或部分代为清偿的,从原告代为清偿之日起,原告享有追偿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3、2011年5月10日被告孙新建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新建愿为被告李国平在中国邮政银行的贷款50 000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金额为原告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实际支付代偿金完毕之日起12个月。

4、2011年5月12日原告、被告李国平和中国邮政银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国平在中国邮政银行贷款50 000元,期限为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止,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期间是从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

5、2011年5月12日中国邮政银行借据和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国平2011年5月12日从中国邮政银行取得贷款50 000元。

6、2012年6月7日中国邮政银行出具的代偿通知书和原告同意代偿的意见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7日中国邮政银行要求原告代偿被告李国平的贷款本金49 971.72元,利息436.8元,本息合计50 408.52元,原告同意中国邮政银行的代偿意见。

7、2012年6月7日中国邮政银行进帐单一份,证明原告向中国邮政银行代偿被告李国平在中国邮政银行的贷款本息共计50 408.52元。

被告李国平、孙新建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李国平在中国邮政银行的贷款50 000元提供担保、被告孙新建为原告对被告李国平向中国邮政银行订立50 000元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李国平贷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50 408.52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3月30日,被告李国平向原告提出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50 000元的担保。2011年3月30日被告李国平填报了原告制作的《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审批表》。2011年5月10日经原告的审核,同意为被告李国平借款担保50 000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李国平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书,确定原告为被告李国平在中国邮政银行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并约定因被告李国平未履行借款合同造成原告全部代为清偿的,从原告代为清偿之日起享有此债务的追偿权及原告代为清偿后有权要求被告李国平赔偿一切损失。2011年5月10日,被告孙新建为被告李国平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被告孙新建自愿为原告对被告李国平向中国邮政银行订立50 000元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担保中心履行实际代偿责任后(实际支付代偿金完毕之日)12个月”。2011年5月12日,被告李国平与中国邮政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 000元,期限自2011年5月起至2012年5月止;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被告李国平出具了借据并从中国邮政银行取得50 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6月7日中国邮政银行向保证担保人即原告送达了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被告李国平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49 971.72元及利息436.8元,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中国邮政银行支付了该笔款项50 408.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国平及担保人孙新建催要代偿借款本息,二被告均未偿还,双方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李国平从中国邮政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李国平双方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关系。该担保合同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约定,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国平到期未偿还从中国邮政银行取得的借款,造成原告实际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发生,原告有权向被告李国平追偿其已履行的担保义务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平赔偿其已代偿借款本息50 408.52元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平赔偿其代偿借款后的损失即代偿借款本息50 408.52元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国平在原告于2012年6月7日代偿借款后,未将该款项偿还原告,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书、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与被告李国平未在委托担保合同书中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平赔偿自代偿之次日2012年6月7日起至判决之日2013年7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50 408.52元的利息3799.1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新建对被告李国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孙新建自愿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担保期限为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实际支付代偿金完毕之日)12个月,原告代偿借款的日期为2012年6月7日,至本次诉讼2013年5月17日,未超过12个月的保证期限,亦未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孙新建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平、孙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借款后的损失50 408.52元及利息3799.12元,共计54 207.64元;

二、被告孙新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李国平、孙新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文英

                                             代理审判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王秀双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阮晨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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