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祖莹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祖莹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22:27:17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二初字第32号 |
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盘林,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希文、展耀。 被告祖莹莹,女,1990年6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营。 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祖莹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希文、展耀,被告祖莹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祖莹莹于2010年6月9日在原告下设的关津乡信用社贷款49000元,期限一年,至2011年6月9日止,被告杨树红、宋志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祖莹莹偿还贷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 被告祖莹莹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向原告单位申请过贷款,且原告出示的借据、贷款付出凭证、个人借款书面申请、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及借款担保合同上面祖莹莹的签名和指印均不是我本人的,有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二份可以证明。因此原告起诉我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原告信用社下设的关津乡信用社发放贷款49000元,期限一年,至2011年6月9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祖莹莹偿还借款49000元及利息,但原告将被告祖莹莹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个人借款书面申请、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及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祖莹莹当庭认可未向原告申请过贷款且对以上证据中其本人的签名及指印予以否认,并向本院申请鉴定。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二份司法鉴定书鉴定认为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签名栏上祖莹莹的签名及指印均不是被告祖莹莹本人所为,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因此原告所诉称的该笔贷款手续不是被告祖莹莹所办,贷款也非祖莹莹所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贷款付出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据以认定被告祖莹莹借款的借据、贷款付出凭证、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签名栏上祖莹莹的签名及指印均不是被告所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祖莹莹偿还49000元借款及利息证据不足,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祖莹莹辩称不应偿还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辩称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伟 审 判 员 王占运 人民陪审员 李国武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东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