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栋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4:42
原告郭栋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9 21:37:5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1568号

原告郭栋,男,1984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丽馨,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

代表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鹏鹏,男,1987年7月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原告郭栋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栋的委托代理人申丽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栋诉称:原告妻子申丽馨所有的豫FLX399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8月7日0时至2012年8月6日24时。2011年10月31日,原告驾驶豫FLX399号轿车与刘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与九州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刘XX及乘坐人苗XX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苗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履行救治义务,为苗XX垫付赔偿款13 000元、为刘XX垫付赔偿款5000元。原告因车辆损失支出豫FLX399号轿车车辆维修费5540元。上述事实亦经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为伤者垫付的赔偿款18 000元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支付豫FLX399号轿车车辆维修费5540元的70%即3878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6 478元,下余54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保险理赔款5400元。

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豫FLX399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以及车辆损失保险综合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中国保监会公布的具体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0 000元。2、依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2)淇滨民初字第1305民事判决书,苗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5 976.3元,扣除原告垫付的13 000元,剩余12 976.3元;依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2)淇滨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刘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893.47元,扣除原告垫付的5000元,剩余893.47元,以上两项剩余金额共计13 869.77元。两份判决中其公司承担的该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故原告所垫付的18 000元医疗费应由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18 000元×70%=12 600元,且该项费用其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其公司不应再负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的车辆维修费5540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其公司应承担5540元×70%=3878元,且该项费用其公司也已支付完毕。综上所述,其公司应承担的理赔金为12 600元+3878元=16 478元,其公司已经理赔完毕,不应再负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申丽馨所有的豫FLX399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保险综合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8月7日0时至2012年8月6日24时。2011年10月31日,原告驾驶豫FLX399号轿车与刘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与九州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刘XX及乘坐人苗XX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后作出鹤公交一认字[2011]第1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苗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苗XX垫付赔偿款13 000元、为刘XX垫付赔偿款5000元。原告因车辆损失支出豫FLX399号轿车车辆维修费5540元。

2012年6月25日,刘XX因与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郭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刘XX的各项损失共计12 073.31元,应由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扣除郭栋先行垫付的5000元,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还应赔偿刘XX损失共计7073.31元(12 073.31元-5000元),郭栋先行垫付的5000元应由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赔付,郭栋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并以此作出(2012)淇滨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刘XX各项损失共计7073.31元。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1月30日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鹤民一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6月25日,苗XX因与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郭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苗XX的各项损失108 978.55元,应由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扣除郭栋先行垫付的13 000元,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还应赔偿苗XX损失共计95 978.55元(108 978.55元-13 000元),郭栋先行垫付的13 000元应由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赔付,郭栋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并以此作出(2012)淇滨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苗XX各项损失共计95 978.55元。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1月30日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鹤民一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月29日,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支付原告所垫付赔偿款18 000元的70%即12 600元以及原告所支出车辆维修费5540元的70%即3878元,共计16 478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郭栋驾驶豫FLX399号轿车与刘XX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鹤公交一认字[2011]第1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豫FLX399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刘XX、苗XX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郭栋与刘XX所负事故责任按比例赔偿。

原告郭栋为刘XX垫付赔偿款5000元、为苗XX垫付赔偿款13 000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2)淇滨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XX各项损失12 073.31元(含原告郭栋垫付的500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2)淇滨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苗XX各项损失103 051.86元(含原告郭栋垫付的13 00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上述刘XX、苗XX的损失总额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 000元,故原告郭栋所垫付的18 000元(5000元+13 000元=18 00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郭栋。扣除2013年1月29日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已支付的原告所垫付赔偿款18 000元的70%即12 600元,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郭栋5400元(18 000元-12 600元=5400元)。

关于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刘XX、苗XX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按70%的比例计算的辩称意见,因交强险作为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栋保险赔偿金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温  丽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秀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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