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占营犯故意伤害一案
| 被告人杨占营犯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9 21:46:15 |
|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宝刑初字第13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占营,男, 1977年6月26日出生, 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1999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0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2008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8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谷都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4日移交宝丰县公安局, 6月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占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占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8日,宝丰县杨庄镇朱庄村魏岭村的杨某某本村南山坡上放牛时与本村的杨某某之子杨某某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杨某某之子杨群义(已判刑)得知后,组织被告人杨占营、程军伟(已判刑)、余沛源(已判刑)等人对杨某某进行报复,当晚11时许由杨占营带路、程军伟、余沛源等人持木棍、刀等工具,到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将杨某某、杨某某父子打伤,又将杨某某家的电视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杨某某、杨某某的损伤均为轻伤,被砸坏物品的价值1091元。 2005年12月13日,杨群义与杨某某、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杨某某、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杨某某、杨某某不再追究杨群义及参与打架人员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占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说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抓获经过;证人杨群义、程军伟、余沛源、周某某、杨某某、白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占营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占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占营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应予考虑。根据被告人杨占营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占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松 枝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艳 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