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温路通犯寻衅滋事一案
| 被告人温路通犯寻衅滋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9 21:54:06 |
|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宝刑初字第13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路通,又名孬蛋,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路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琪、张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路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马延涛、曲向阳(已判决)为了能在南水北调工地上承包工程,预谋把正在南水北调工地上施工的工人赶走。2012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温路通伙同马延涛、曲向阳等人到中铁五局南水北调八标段工地,用铁锹将正在施工的葛某某、葛某某打伤。次日上午9时许,温路通、马延涛、曲向阳等人再次到南水北调八标段工地,用钢管、木棍将正在施工的林某某打伤。经鉴定,葛某某、葛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温路通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葛某某、葛某某、林某某经济损失95000元,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 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温路通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温路通向公安机关提供曲向军等五人盗窃一案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路通在法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温路通的供述,同案犯马延涛、曲向阳的供述,被害人葛某某、葛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赵某某、葛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宝丰县杨庄镇同岭村民委员会证明、宝丰县城关派出所证明、曲向军等五人盗窃一案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提请逮捕书等,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宝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路通伙同他人先后两次在施工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受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路通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温路通犯罪后,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情节,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对被告人温路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路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晓 娜 审 判 员 陈 锐 峰 审 判 员 杨 松 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 艳 民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