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芦群英犯交通肇事一案
| 被告人芦群英犯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9 22:12:56 |
|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宝刑初字第13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群英,男, 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群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丽、韩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群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芦群英驾驶豫P-F6539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宝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鲁公路与平宝平安大道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宝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的凯西欧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某某当场死亡,凯西欧牌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芦群英拨打110电话报警,并于当日22时到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芦群英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芦群英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群英在法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代某某、代某某、党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检验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群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群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芦群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庭审中,被告人芦群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芦群英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全案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群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锐 峰 审 判 员 杨 松 枝 审 判 员 杨 晓 娜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熙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