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索坤诉被告吕俊医疗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索坤诉被告吕俊医疗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08:35:07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1657号 |
原告索坤,男,2003年9月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索敬朝,男,1978年4月4日生,汉族,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兴勇,浉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俊,男,1983年9月29 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索坤诉被告吕俊医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家中感觉有点发烧,由其父亲索敬朝带到平桥东区菜市场吕俊诊所就医,经测量体温、做皮试等过程,然后进行输液,当输至第二瓶时,原告出现面部发白、口唇肿大、眼睛模糊、皮肤发紫等不良反应,随即被告给原告打了一针(具体使用药物名称、剂量不详),大约过了2—3分钟,病情并无好转且急剧恶化,在此情况下,原告的父亲借另一病号电话报120急救,由于时间紧,病情急,便由一好心病员家属开着面包车往医院送,当行至平桥电厂大桥时碰到120急救车,随即被接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实施抢救,此时原告口吐白沫,双眼泛白、浑身发紫,出现休克症状。诊断为:过敏性休克,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被医生下发病危通知书,并住院治疗。经过医生长达三个小时奋力抢救,才转危为安。事情发生后,原告家属找被告要求其出具当时的治疗处方,但是被告随便拿了一份别人的处方给原告,原告出院后,原告家属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商解决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用问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其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失共计1975.22元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属于病患者;2、被告的诊断并无失误,用药适当,处理正确;3、虽然原告转院后说由其他情况反应,但并不能代表被告在此问题上有失误;4、原告有其他反应是医药反应原因还是其他反应,未鉴定不能确定是由吕俊诊所的过失造成的;5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100元医疗费,并保留向原告要回垫付的1100元医疗费的权利;6、既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必须经过科学鉴定和依据,否则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原告索坤因为上呼吸道感染由其父亲索敬朝带到位于平桥办事处新建居委会东区菜场院内的吕俊诊所治疗,被告吕俊在对原告的病情检查后,对原告采用阿洛西林和川虎宁针等药物进行输液治疗,当输第二瓶液的时候,原告出现恶心呕吐,随后颜面苍白,全身皮肤青紫,口吐白沫等症状,被告用地塞米松和肾上腺素等药物对原告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后,原告没有出现好转,被告打120急救电话,信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于2013年2月3日11时39分接到报警后,由急救四站出诊,并于当天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儿科住院治疗,住院8天,经诊断为:1、药物过敏休克;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感染。 同时查明:被告于2007年12月份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原告转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妻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元。原告的家人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2013年 2月7日,原告的父亲索敬朝带人到被告处要求赔偿,被告的妻子认为原告的父亲带人闹事后报警,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接警后出警到现场,经社区民警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因病在被告所开的诊所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出现过敏性休克而转院治疗,原告以被告有医疗过失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1975.22元,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及因被告的医疗过失给其造成了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索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寿 春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 正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