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馨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王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万馨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王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08:36:34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1658号 |
原告万馨雨,女,2005年8月1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万其国,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霞,女,1982年9月27日生,汉族。 原告万馨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王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馨雨的法定代理人万其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11时50分,被告王霞驾驶豫S78860号轿车沿羊山新区戴庙小学门前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相同方向放学回家的原告相挂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霞立即将原告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2万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为85085.41元,事故发生后,经平桥区勤务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被告王霞的车辆的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霞垫付了10481.2元的费用,但原告的其他损失并没有得到赔偿,现请求依法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604.21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辩称:1、核实王霞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单,以核实王霞是否有责任,若无保险合同规定免责情形,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和非医保用药;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王霞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50分许,被告王霞驾驶豫S78860号轿车沿羊山新区戴庙小学门前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人原告万馨雨发生相挂碰,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肿瘤医院和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并于2012年12月5日到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经诊断为:右足第二、三跖骨骨折。其伤情经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以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4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霞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0481元的费用。 另查明:原告万馨雨的父亲万其国及其一家于2006年5月就租赁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街道办事处高付云的房屋居住,原告于事故发生前系信阳市羊山新区戴庙小学二年级学生,事故发生后,其在家休学至今。 被告王霞系豫S78860号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霞驾驶豫S78860号轿车在道路上与原告相挂碰,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计算,可计算为:1、医疗费12060.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3、营养费为180元(9天×20元/天);4、原告出院医嘱院三个月内禁止下床活动,加强石膏固定,院内外护理1人,其护理费为6883.6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365天×(9天+90天)];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10%);7、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14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医院医嘱系确需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认可;9、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74418.92元,被告王霞应当赔偿。由于事故车辆豫S7886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3068.85元(6883.61元+300元+40885.24元+5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0510.07元(12060.07元+270元+180元+8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140元,共计840元,应该由被告王霞承担。原告的剩余损失10510.07元(74418.92—53068.85元—10000元—840元),应当由被告王霞赔偿,由于事故车辆豫S7886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故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0510.07元。原告提供的金三角卫生服务站用药85元的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休学一年的损失10000元,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残鉴定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该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依交强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万馨雨63068.85元(53068.85+10000元); 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万馨雨10510.07元; 三、 被告王霞赔偿原告万馨雨840元。 以上判决所判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赔款付款账户为: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账号:2620111000006012;开户行:信阳银行平西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王霞承担。 被告王霞依照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应当给付原告的款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805元(965元+840元),被告王霞已经支付了10481元,超过其应当赔付的部分为8676元(10481元—1805元),原告应将此款从自己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退还给被告王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寿 春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正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