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慧诉被告吕继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杜慧诉被告吕继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08:50:02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290号 |
原告杜慧,女,汉族,1984年6月10日生。 被告吕继成,男,汉族,1973年4月17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慧诉被告吕继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政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慧,被告吕继成、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慧诉称,2011年10月26日13时40分,我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平桥区委门前时,被被告吕继成驾驶的豫SN1198号轿车撞倒,造成人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住院31天,经济损失2万余元,被告吕继成仅赔偿了部分款项,其余拒付,故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121.64元。 被告吕继成辩称,合法的损失可以赔偿,但我先行垫付的款应退还。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可以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13时40分,吕继成驾驶豫SN1198号轿车在平桥区区府路平桥区委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进入道路,与杜慧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区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碰撞,造成车辆有损,致杜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吕继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杜慧随即被送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对症治疗;(2)全休壹周;(3)定期检查;(4)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8933.11元。 2011年12月8日,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杜慧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580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3650元/年。吕继成所有的豫SN1198在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吕继成违章行车,导致本起事故,负事故的全责,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继成驾车致原告杜慧受伤,依法应当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依法理赔。原告杜慧的损失为:(1)医疗费8933.11元;(2)误工费30303元/年÷365天×(31天+7天)=3154.76元;(3)护理费23650元/年÷365天=200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5)营养费31天×15元/天=465元;(6)车损580元。上述款项共计1607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慧交强险理赔款16071.67元(包括医疗费8933.11元,财产损失5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吕继成先行垫付款项统一结算。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吕继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政泽 二○一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黄艳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