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吉阳自动化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福英纯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4:46
原告深圳市吉阳自动化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福英纯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0 08:50:47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369号

原告深圳市吉阳自动化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107国道西乡段467号。

法定代表人:阳如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泽源,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信阳福英纯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裕光,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韦金林  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深圳市吉阳自动化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福英纯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泽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裕光、韦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名为信阳青山纯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合作期间被告更名为信阳福英纯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极片冲动碾压除尘机1台,方形半自动注液机1台、制袋机1台,包装机1台,合同总额人民币1845000元。合同生效后,我方如约将设备送给被告,且设备已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全额支付货款。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的货款人民币184500元及违约金79704元。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及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

2、《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具体所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事实;

3、产品验收单,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

4、收款凭证,证明已付款1660500元,尚欠184500的事实;

5、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的付款出具有合法的单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本金184500元是质保金,合同第三条第(三)款有约定,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不适用合同第八条的约定,10﹪的违约金是我们针对交货款之事,并未对质保金的支付进行约定,自2011年11月27日至今应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为15433.50元,按违约金的10﹪计算过高。

被告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具体主体资格。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设备买卖合同》产品验收单,收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被告确认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0年5月31日,原告深圳市吉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福英纯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共六份,其中极片冲切碾压除尘机1台,价款58.50万元;制袋式叠片机1台,价款36万元;极片称重分选机1台,计款32万元;方形半自动注液机2台,价款23万元;制袋机1台,价款23万元;包扎机1台,价款12万元。共计款184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1月21日、23日、26日分别对六台设备出具了产品验收单,并分20笔打给原告货款4笔共计1660500元,原告出具了发票20张1845000元增值税发票。《设备买卖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第(三)款质保金约定:经验收合格一年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0﹪,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应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按时交货,每迟延交货一天,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迟延付款,每迟延交货一天,甲方应按照迟延交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迟延付款期限内乙方交货期限顺延,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于2011年11月27日到期,价款184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于1013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支付被告所欠下余货款184500元及2011年11月27日至2013年1月31日违约金79704元。(原告诉称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1年1月31日应属笔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六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10﹪的质保金不适用合同第八条,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计款15433.50元的理由,解读合同第八条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前半部分关于迟延交付标的物的约定,第二层意思是后半部分是关于迟延付款的约定,关于迟延付款的约定,并未将质保金排除在外,因质保金是总货款的一部分,所以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违约责任应当以合同约定的79704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福英纯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吉阳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184500元及违约金797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5300元,由被告信阳福英纯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预交上诉费530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

                                             审判长祝遵明

                                             审判员邹存琴

                                             审判员陈政泽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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