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晶瑞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平顶山市晶瑞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08:52:04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382号 |
原告平顶山市晶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叶县昆阳镇东菜园商业街530号 法定代表人高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奇,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大道329号。 法定代表人陈连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文阁,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曙光,该公司物资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平顶山市晶瑞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奇、袁洪涛,被告的其委托代理人宋文阁、蔡曙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平顶山市晶瑞贸易有限公司(即乙方)为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即甲方)供煤,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5月25日,双方就欠款一事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1年5月25日,甲方欠乙方货款132042.22元。自签订协议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货款10万元整;二、由于甲方经营困难,剩余货款1220421.22元在协议签订后,2011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付清……。之后,被告仅兑付协议约定的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的违约致原告超时限背负高额贷款利息而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故起诉要求支付1220421.22元货款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和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2.协议书,证明双方民事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 3.清算通知,证明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 4.2005年煤炭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约定事项。 被告辩称,平顶山市晶瑞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既没有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平顶山市晶瑞贸易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德意贸易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我公司与平顶山德意贸易有限公司有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平顶山德意贸易有限公司仅仅是因其帐户注销委托平顶山市晶瑞贸易有限公司代收货款,并没有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平顶山市晶瑞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无权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平顶山市晶瑞贸易有限公司以原告的身份向我公司主张平顶山德意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是不适格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6年和2007年的煤炭购销合同,证明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德意贸易有限公司有煤炭购销合同关系,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晶瑞贸易有限公司无煤炭购销合同关系; 2.2005年的委托书一份,证明是因为平顶山德意贸易有限公司的帐号注销,才将款汇入平顶山市晶瑞贸易有限公司。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1.被告提供的2006年和2007年的煤炭购销合同,原告确认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2.被告提供的2005年委托书,原告确认无异,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3.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4.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加盖的是煤炭合同专用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被告自己提供的2006年、2007年煤炭购销合同上的印章与该协议书印章相同,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5.原告提供的清算通知,被告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是平桥电厂有限公司清算组,对事实认识的错误,是错发的,但是,双方协议签定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万元,充分证明平顶山德意贸易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平顶山市晶瑞贸易有限公司,通知了信阳平桥厂有限公司,信阳平桥厂有限公司清算组将清算通知书发给原告,并非错发,故该公司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6.原告提供的2005年煤炭购销合同,被告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双方不是本案的原、被告,但是,该合同证明的是合同双方购销合同关系,不是被告代理人异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过煤炭购销关系,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5年,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德意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自2005年2月,平顶山德意贸易有限公司向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供煤,2011年5月25日,平顶山德意贸易有限公司将债权即售煤款1320421.22元转让给平顶山市晶瑞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5月25日,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晶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30日内,付货款10万元整,余1220421.22元,2011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向平顶山市晶瑞贸易有限公司付款10万元,因清算,2011年11月20日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清算组向平顶山市晶瑞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清算通知,要求30日申报债权。2013年1月21日平顶山市晶瑞贸易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权的转让应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时,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平顶山市晶瑞贸易有限公司从平顶山德意贸易有限公司处取得债权后,又与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并且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向平顶山市晶瑞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了10万元义务,该债权让与合法有效,余款应继续向平顶山市晶瑞贸易有限公司履行。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迟延履行因在清算中,所以原告主张利息的期限可自诉讼时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晶瑞贸易有限公司1220421.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5780元,由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政泽 审 判 员 魏道生 审 判 员 吕 明 二O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