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楚君艳受贿一案
| 被告人楚君艳受贿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0:05:2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郑刑二终字第198号 |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君艳,女,1968年12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县,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郑州市物价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原处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1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3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勇,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强,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楚君艳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中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楚君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郑刑二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楚君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7年底,被告人楚君艳在担任郑州市物价局公用事业价格管理处处长期间,利用负责对经济适用房价格核定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省大起立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赵某2万元,并在经济适用住房及补差商品住房价格的核定过程中为上述单位谋取利益。2011年3、4月份,楚君艳将该款上交其所在单位。 2008年,被告人楚君艳在担任郑州市物价局公用事业价格管理处处长期间,利用负责经济适用房价格核定的职务便利,与郑州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约定以每平方米2 700元的价格购买郑州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开发的滨河名家小区内的商品房,用于自住,并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核定过程中为上述单位谋取利益。2008年滨河名家小区商品房的团购价为每平方米3 300元。2010年6月25日,楚君艳支付了该小区内一套132.46平方米商品房的购房全款35.7642万元。 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楚君艳在担任郑州市物价局公用事业价格管理处处长期间,利用负责经济适用房价格核定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京奥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余某1万元,并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核定过程中为上述单位谋取利益。 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楚君艳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楚君艳的供述,证人赵某、齐某、余某、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楚君艳身份及职责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楚君艳有期徒刑十年。 原审被告人楚君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受贿犯罪事实不清,其中的2万元楚君艳在立案前已缴至廉政账户,另1万元其已用于公务支出,其所购买房屋的价格不属于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请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楚君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受贿犯罪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楚君艳上交2万元系其在受贿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后得知行贿人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上交的,故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其以个人名义收受余某1万元,其受贿行为已实施完毕,且未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其事后处置账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其是否将赃款用于公务亦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购房屋的价格低于该幢楼房优惠后的团购价格,且价差达79 476元,应认定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构成收受贿赂。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君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楚君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