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翔宇盗窃一案
| 被告人范翔宇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0:06:5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郑刑二终字第129号 |
抗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范翔宇(曾用名范越峰),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翔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范翔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日23时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理想城小区南区客服中心门口,被告人范翔宇趁停在此处的一辆本田轿车车门未锁之机,将车内现金人民币22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范翔宇将其中9900元人民币退还被害人王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范翔宇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范翔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范翔宇盗窃“数额巨大”系适用法律错误,判处刑罚不当。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抗诉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范翔宇盗窃人民币22000元,属“数额较大”,原判认定其盗窃“数额巨大”,系适用法律错误,据以量刑不当,故抗诉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范翔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范翔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范翔宇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范翔宇犯盗窃罪; 二、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范翔宇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范翔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范翔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进 代理审判员 邵晓斐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