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苍南县文都印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4:46
原告苍南县文都印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0 08:34:02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1871号

原告苍南县文都印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满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君,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万根,该公司经理。

原告苍南县文都印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县文都印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慧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南县文都印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啤酒商标,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啤酒商标,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02569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2569元及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份签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啤酒商标,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商标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2012年10月3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张对账函,该对账函显示:致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为确保贵公司往来账款与我公司相符一致,现就往来账款与贵公司进行对账:截止2012年10月28日,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苍南县文都印业有限公司啤酒商标款总计金额202569元(大写贰拾万贰仟伍佰陆拾玖元正)。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在该对账单上盖章并注明:经查应付账款—苍南县文都印业有限公司货款:20256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啤酒商标货款,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因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2569元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以202569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苍南县文都印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569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以202569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寿 春

                                             二0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 正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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