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虎彬等盗窃一案
| 被告人王虎彬等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0:25:0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郑刑二终字第135号 |
抗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虎彬,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河南四方达超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庄留,男,1968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虎彬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马庄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虎彬、马庄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虎彬于2012年4月21日至10月14日期间,先后八次溜进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其工作的河南四方达超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和老厂区合成车间暂存仓库内盗窃,共盗窃103.5型号的压机顶锤45个、128型号的压机顶锤7个总价值人民币112960元。 被告人王虎彬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螺蛭湖村先后八次将盗窃来的压机顶锤卖给被告人马庄留,被告人马庄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103.5型号压机顶锤每支500元、128型号压机顶锤每支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原判认定上述的事实,有被告人王虎彬、马庄留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河南四方达超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物品失窃清单及证明、株洲市炎华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购价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虎彬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马庄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因法律规定发生变化,导致原判对被告人王虎彬量刑畸重,提请依法改判。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抗诉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虎彬盗窃财物112960元,符合宣判时法律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但原审判决生效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按照新的司法解释,112960元的犯罪数额仅构成“数额巨大”,应根据此新规定对被告人在相应刑罚幅度内量刑。故对抗诉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虎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马庄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由于新的司法解释施行,导致原判量刑不当,应予改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虎彬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虎彬犯盗窃罪; 二、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马庄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虎彬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虎彬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四、原审被告人王虎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刑期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邵晓斐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