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庆伟等盗窃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04:46
被告人刘庆伟等盗窃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0 10:27:2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郑刑二终字第178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利(曾用名李明),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工人。因盗窃,于2012年10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庆伟,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盗窃,于2012年10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岳飞,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盗窃,于2012年10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亚婷,女,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盗窃,于2012年10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6日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江伟,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盗窃,于2012年10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2013年2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韩国卫(曾用名韩国五),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盗窃,于2012年10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6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2013年4月7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

告人刘庆伟、赵岳飞、杨亚婷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永利、韩国卫、陈江伟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新密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永利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庆伟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刘庆伟、赵岳飞等人多次到新密市、登封市实施盗窃。具体为:

一、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庆伟、赵岳飞窜至登封市大冶镇邮政储蓄所东边一胡同口处,将被害人高某停放的一辆价值1650元的银白色新大洲弯梁100型摩托车盗走,后经被告人陈江伟介绍让被告人李永利、韩国卫二人帮助销赃,被告人李永利、韩国卫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600元帮助将摩托车卖给王超峰(另案处理)。案发后该车被扣押发还给被害人。

二、2012年10月初一晚上,被告人刘庆伟、赵岳飞窜至登封市卢店镇卢店街飞龙网吧对面胡同内,将被害人范某的一辆价值300元的黑色嘉陵125-3型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路人。

三、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刘庆伟、赵岳飞、杨亚婷窜至登封市唐庄乡太平粮仓对面门市,将被害人冯某的一辆价值430元的红色劲隆125-H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韩国卫明知是盗窃所得赃车仍以300元的价格购买。案发后该车被扣押发还给被害人。

四、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经事前与李永利预谋后,被告人刘庆伟、赵岳飞、杨亚婷窜至登封市东金店乡卫生所门前,将被害人杨某的价值3724元一辆台隆TL500DQT-42型黄色踏板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永利明知是赃物仍以100元的价格购买。后被告人陈江伟明知是偷来的车仍放在自己家中。案发后该车被扣押发还给被害人。

五、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庆伟、赵岳飞、杨亚婷窜至登封市大冶镇刘某家门口,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价值325元黑色风暴太子150型摩托车盗走。后把摩托车骑到李湾水库南边一破房里,让被告人李永利、陈江伟帮助拆卸,后卖到登封大冶镇沁水一过路收废品的人。

六、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经事前与李永利、韩国卫预谋后,被告人刘庆伟、赵岳飞、杨亚婷窜至登封市大冶镇南街村村部门口,将被害人蒋某的一辆价值1175元的红色大阳110-C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李永利和韩国卫明知是赃物仍以500元介绍给马建营(另案处理)购买。案发后该车被扣押发还给被害人。

七、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经与李永利、陈江伟事前预谋并由陈江伟将被告人刘庆伟、赵岳飞送至作案地点,被告人刘庆伟、赵岳飞窜至登封市大冶镇塔湾小区,将被害人刘一某的一辆价值2655元的黑色嘉陵110-19型摩托车盗走,后该车给李永利使用。被告人李永利明知是赃物仍将车转移到陈江伟家中。作案当天晚上被告人刘庆伟、赵岳飞偷摩托车后,路过新密市牛店镇张坡村供销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康某的一辆价值1400元的白色豪爵踏板125T-9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李永利和韩国卫明知是赃车仍帮助卖给郭水芹(另案处理)。案发后上述两辆摩托车被扣押发还给被害人。

八、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庆伟、赵岳飞、杨亚婷窜至新密市平陌镇平陌街老水渠下边,将被害人刘二某的一辆价值2976元的黑色大阳110-2F型摩托车盗走自用。案发后该车被扣押发还给被害人。

九、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庆伟、赵岳飞、杨亚婷窜至新密市平陌镇平陌村新农村小区,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价值2760元的红色钻豹125K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刘庆伟将该车销赃给陈喜伟(另案处理),被告人陈喜伟后又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卖给柴元通(另案处理)。案发后该车被扣押发还给被害人。

十、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经事前与被告人李永利预谋后,被告人刘庆伟、赵岳飞、杨亚婷窜至登封市卢店镇菜市场附近丁某家门口,将被害人丁某的一辆价值2964元的咖啡色速崎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电瓶拆掉销赃。

原审另查明,被告人刘庆伟、赵岳飞、杨亚婷、李永利于2012年10月26日被传唤归案;被告人韩国卫、陈江伟分别于2012年10月27日、10月29日被传唤归案。

综上,被告人刘庆伟、赵岳飞参与盗窃10起,价值计人民币20359元;被告人杨亚婷参与盗窃7起,价值计人民币14354元;被告人李永利参与盗窃4起,价值计人民币11918元,隐瞒犯罪所得3起价值2405元;被告人陈江伟参与盗窃1起,价值计人民币4055元,隐瞒犯罪所得4起,价值计人民币8354元;被告人韩国卫参与盗窃2起,价值计人民币2575元,隐瞒犯罪所得2起,价值计人民币2080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庆伟、赵岳飞、杨亚婷、李永利、韩国卫、陈江伟及同案人柴元通、马建营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及价格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所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庆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赵岳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杨亚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四)被告人李永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陈江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合并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六)被告人韩国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执行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七)责令被告人刘庆伟、赵岳飞、杨亚婷、李永利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六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刘庆伟、赵岳飞属盗窃“数额巨大”错误。

上诉人李永利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4、7、10起,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予以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新密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送达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将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的标准提升至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被告人刘庆伟、赵岳飞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20359元,属数额较大范畴,故抗诉意见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永利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永利在明知原审被告人刘庆伟、赵岳飞、杨亚婷以往所卖的摩托车、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向刘庆伟要求继续购买的行为系事前与盗窃犯罪分子通谋,应以盗窃罪共犯论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永利、原审被告人刘庆伟、赵岳飞、杨亚婷、韩国卫、陈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李永利、韩国卫、陈江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赃,其行为又均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刘庆伟、赵岳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亚婷、李永利、韩国卫、陈江伟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李永利、刘庆伟、赵岳飞、杨亚婷、韩国卫、陈江伟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李永利、韩国卫、陈江伟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永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刘庆伟、赵岳飞盗窃数额较大,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科以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对原审被告人杨亚婷、李永利、陈江伟、韩国卫的定罪量刑及第(七)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被告人刘庆伟、赵岳飞的定罪量刑;

三、被告人刘庆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岳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邵晓斐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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