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鹏飞诈骗一案
| 被告人张鹏飞诈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0:14:2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郑刑二终字第193号 |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鹏飞,化名郑飞、高飞,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于世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思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鹏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中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鹏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份至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郑鹏飞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张某某办理工商银行大额度透支信用卡,编造请客送礼、提升被害人信用级别等多种理由,先后在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与工人路的工商银行等地,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给付等方式,骗取张某某现金共计40余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鹏飞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郑鹏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 被告人郑鹏飞上诉称没有诈骗故意,其中的10万元给被害人出具有借条;原判量刑重。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诈骗数额应为32万元;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郑鹏飞提出10万元出具有借条及辩护人提出诈骗数额应为32万元的诉辩理由,经查,郑鹏飞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诈骗被害人张某某40余万元,与张某某所证被诈骗数额一致,且有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郑鹏飞辩称10万元出具有借条的情节,仅有其本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故该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郑鹏飞没有诈骗的故意及原判量刑重的诉辩理由,经查,郑鹏飞本无能力帮他人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却谎称能办理,采用编造请客送礼、提升信用等级等理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40余万元,其诈骗的主观故意明显,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其能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所判处刑罚适当,故该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郑鹏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马 杰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二0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