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凯诈骗一案
| 被告人周凯诈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0:15:3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郑刑二终字第208号 |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凯,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夏冉伟,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凯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二七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周凯谎称能为被害人马某在开封市销售带鱼,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周凯以销售带鱼需缴纳保证金为由,先后在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与京广路交叉口工商银行、陇海路与铁英街交叉口工商银行等地,分多次骗取马某现金156 900元及5000元的丹尼斯商场购物卡一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凯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作案工具银行卡照片,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作案工具经过,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汇款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凯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责令被告人周凯退赔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11 900元。 上诉人周凯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周凯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凯诈骗他人现金156 900元及5000元丹尼斯商场购物卡,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自首及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周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审 判 员 李和平 审 判 员 何 军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