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克等盗窃一案
| 被告人张克等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0:24:0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郑刑二终字第156号 |
抗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克,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学海,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克犯盗窃罪、杨学海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登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克、杨学海服从判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长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克、杨学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7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杨学海伙同袁振杰(另案处理)到登封市大金店镇三里庄钨钼材料厂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放在该厂门口的5袋玉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玉米总价值425元。 二、2007年秋季某日晚,被告人杨学海伙同袁振杰(另案处理)到登封市大金店镇文村伟强耐火材料厂院内,将该厂圆窑内的12根炉铁盗走。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共计1140元。 三、2007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杨学海伙同袁振杰、袁保琴(另案处理)到登封市东华镇(原东金店乡)袁村,撬门进入该村4组被害人袁某家中,将袁一某家存放在此的一台饲料粉粹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粉粹机价值375元。 四、2010年4月某日,被告人杨学海到登封市大店镇文村郭家沟村,进入被害人杨某家卧室内,将其放在卧室梳妆台柜子里的1950元现金盗走。 五、2010年9月某日,被告人张克到登封市公交公司家属楼8号院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姜某的一辆白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02元。 六、2010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张克到登封市南方家私仓库,用自己随身携带的钥匙将仓库的2号库房门投开后,把仓库内的一套群香牌实木餐桌椅盗走。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1500元。 七、2010年冬季某日晚,被告人张克伙同张洪荣(另案处理)。到登封市区少林大道怀宇堂医院后一巷子内,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巷口附近的一辆白色珠峰牌踏板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赃车价值1380元。 八、2011年4月5日晚,被告人张克到登封市区颍河路南方装饰木业制作门市后一家属院,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05元。 九、2011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张克到登封市大金店镇三里庄村,翻墙进入嵩山工业窑炉厂的车间,将车间内的一台红色多功能凯尔达电焊机和六根硅钼棒盗走。同年1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杨学海在登封市区工商花园,明知张克让其帮忙出售的电焊机是盗窃所得,仍以30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经鉴定,上述电焊机价值2970元、硅钼棒价值共计708元。 十、2011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张克、杨学海预谋后,到登封市大金店镇龙尾沟村2组,翻墙进入袁二某家中,将其家中院内的三只公鸡盗走。经鉴定,被盗公鸡价值共计150元。 十一、2011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张克、杨学海预谋后,到登封市大金店镇龙尾沟村,将该村2组被害人袁三某家上房的屋门撬开后,盗走其家中的四个铁煤火、一个铁台钳及一瓶张弓大曲白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67元。 十二、2011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张克、杨学海预谋后,到登封市崇高路西段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天鑫牌三轮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赃车价值3057元。 十三、2011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张克、杨学海预谋后,到登封市禅武大酒店广场的员工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飞肯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10元。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张克协助公安机关在登封市中岳大街顺泰液化气门市内将同案人杨学海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克、杨学海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宋某、袁三某、袁二某、陈某、张某、王某、姜某、杨某、张一某、袁某、袁一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袁三某、申某、邵某的证,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学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因法律规定发生变化导致原判对被告人张克量刑不当,提请依法改判。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意见,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盗窃财物18249元,属“数额较大”,原判以“数额巨大”,据以量刑不当,故抗诉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克、杨学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学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新的司法解释施行,导致对张克、杨学海量刑不当,应予改判。登封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克的定罪部分、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杨学海盗窃的定罪部分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克、杨学海犯盗窃罪,被告人杨学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刑初字第58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克、杨学海盗窃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学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人张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学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