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周兴超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周兴超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2:42:44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148号 |
原告: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国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北方,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周兴超,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盛刚,河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兴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北方、被告周兴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兴超从2009年6月开始至2010年6月共在原告处购买砂浆等建筑材料,2010年6月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96565.3元,后被多次还款,现尚欠225188.1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25188.14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兴超辩称:1、被告没有对双方来往的账单进行核对,原告起诉欠款数额不实,因原告对被告人身采取滞留措施,被告无奈才在原告提供的提货明细表上签名,该提货明细表不能作为被告欠款的依据。2、原告卖给被告的建筑材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外欠款都收不回来。3、原告违背承诺,没有兑现在价格上给予被告40%的回扣。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周兴超购买原告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砂浆和保温板,并让原告送至被告联系的工地,2010年6月9日,被告周兴超在原告提供的提供明细表上签字,记明实际发货金额为696565.3元,此款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尚欠225188.14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周兴超言明,原告卖给被告的建筑材料供应给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周口现代城大二期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供了二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和罚款通知单,该二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和罚款通知单系河南省万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给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主要内容是外墙保温粘结砂浆质量不符合要求,给予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场、拆除并予以罚款。同时被告还言明,将原告卖给被告的建筑材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情况在原告供货后20天左右就电话通知原告,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周兴超购买原告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砂浆和保温板,销售至被告联系的工地,有被告签名的提供明细表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采取滞留被告人身的非法方法胁迫被告在该提货明细表上签名认可,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卖给被告的建筑材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所提供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然认为原告起诉欠款225188.14元数额不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兴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二十二万五千一百八十八元一角四分,并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周兴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四千六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周兴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杜裕禄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晨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