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兴旺、郭鹏、林洋、肖梦迪、孔飞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魏兴旺、郭鹏、林洋、肖梦迪、孔飞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2:50:22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40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兴旺,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郭鹏,男,1989年9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林洋,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肖梦迪,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孔飞,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兴旺、郭鹏、林洋、肖梦迪、孔飞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兴旺、郭鹏、林洋、肖梦迪、孔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魏兴旺、郭鹏、林洋、肖梦迪、孔飞为了帮助赵××(另案处理)索要赌债,在赵××的安排下,将被害人张××从2012年12月20日下午一直到22日晚22时拘禁在邓州市城区××宾馆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兴旺、郭鹏、林洋、肖梦迪、孔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报案证明、证人张×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兴旺、郭鹏、林洋、肖梦迪、孔飞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兴旺、郭鹏、林洋、肖梦迪、孔飞犯非法 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兴旺、郭鹏、林洋、肖梦迪、孔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兴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兴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三、被告人林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四、被告人肖梦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五、被告人孔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周 韬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