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诉刘吉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伟诉刘吉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2:31:22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巩民初字第2817号 |
原告刘伟,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跃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光辉,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吉,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巩义市站街恒吉机械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文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伟诉被告刘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跃武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向巩义市站街恒吉机械厂(以下简称恒吉厂)定购1200型金属破碎机一套,双方约定总价款为80000元。原告到恒吉厂现场查看了已加工完成的1200型金属破碎机,因该厂有现货且价格比市场其它厂家优惠,最终双方商定1200型金属破碎机一套总价款为8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在已经写好的合同上签名后,恒吉厂的工作人员以合同需要加盖厂里公章为由把两份合同拿走,同时要求原告交纳定金31000元。原告在未取得合同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12日向被告交纳了31000元的定金,恒吉厂给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该厂公章的收条,双方约定恒吉厂交货后需等原告试机成功后才将剩余货款支付给该厂。2012年8月17日,原告前往恒吉厂提货时,该厂要求原告结清全部货款才能交付机器,并称80000元只能买一台主机,整套机器要110000元才能提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在先,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恒吉厂的行为属商业欺诈,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恒吉厂系被告开办经营的个体企业,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解除2012年8月12日的买卖合同;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2000元。 被告刘吉辩称: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违约在先,提货时不按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原告和恒吉厂仅有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购买恒吉厂一套1200型金属破碎机,总价款155000元,货物自提。原告应先交纳合同总价款20%的定金即31000元,剩余货款124000元在原告提货时结清,恒吉厂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2年8月15日以来,恒吉厂多次通过电话以及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原告前来提货,但原告一直未提货,是原告违约不予支付剩余货款提货,恒吉厂并无违约行为。实际情况是双方口头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交纳了31000元定金,后又发现另一厂家价格相对较低,购买了该厂的金属破碎机,原告毁约不向恒吉厂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原告的定金不应退还,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恒吉厂系被告刘吉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为订购一套1200型金属破碎机,到恒吉厂看货后,于2012年8月12日向恒吉厂交纳了31000元,恒吉厂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该厂公章的收条并注明系定金。2012年8月17日,原告前往该厂提货时,双方因合同的标的、价款、付款方式等发生分歧,原告提货未果,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一套1200型金属破碎机先行支付31000元定金,余款随后支付等达成一致,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设备的总价款、余款何时支付等发生争议,且均未提供书面合同,原告对此作出了解释。按照交易习惯,对于本案中不能即时清结的合同,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被告称双方订立的是口头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不提供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合同,而原告对未能提供书面合同的解释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认定双方商定的设备价款为80000元,原告前往被告处提货时,被告以价款为110000元且需先付清余款方能提货为由拒绝。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付给被告的31000元中,定金为16000元,其余15000元应视为预付款。因此,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32000元及预付款15000元,共计4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刘伟定金三万二千元及预付款一万五千元,共计四万七千元; 二、驳回原告刘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原告刘伟和被告刘吉各承担六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蔡金辉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刘惠娜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