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周兴诉刘爱菊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白周兴诉刘爱菊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2:34:58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104号 |
原告:白周兴,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双甫,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爱菊,女,1953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王水泉,男,1953年8月21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周兴诉被告刘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追加王水泉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周兴、被告刘爱菊及其与被告王水泉的委托代理人巴均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周兴诉称:被告刘爱菊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6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用期3个月,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还款10.5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爱菊偿还原告借款221000元,并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王水泉与被告刘爱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爱菊辩称:1、刘爱菊经手办理的非法集资款只有12.6万元。天津市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集资,该公司在巩义市设的办事处租用被告的房屋,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名叫赵XX。2011年7月15日,白周兴、刘XX、李XX、樊XX与刘爱菊共同聚资125万元,其中白周兴投资12.6万元,由刘爱菊经手转给赵XX,投给天津市盛世富邦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刘爱菊只是经办人,也是受害人,但不是借款人,刘爱菊已于2012年11月20日向巩义市公安局报案。如由刘爱菊负责偿还借款不合理,刘爱菊也无力偿还。刘爱菊没有借白周兴款,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2、原告白周兴起诉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借款20万元并不存在,如果存在,应以同样的理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水泉辩称:2011年白周兴让刘爱菊找用款人放款收高息。2011年7月1日,白周兴让刘爱菊去白周兴家商量放款收高息之事,王水泉作为司机一同前往,刘爱菊问怎么出手续,王水泉就写了一个格式让刘爱菊书写时参考,白周兴和刘爱菊说收款时照此格式书写,因当时白周兴无钱,刘爱菊当天没有收到钱,刘爱菊也就没有照着书写,此格式没有收回、销毁,现存放于白周兴处,白周兴持此格式说是王水泉给其出具的收到条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该格式也不符合收到条的要素,应是谁收钱谁签名,此格式没有法律效力。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白周兴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汇给被告刘爱菊银行卡上18万元,原告言明又给刘爱菊现金2万元,刘爱菊收款后由刘爱菊丈夫王水泉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背面书写收到条1份,记明:“今取到现金贰拾万元整 刘爱菊 (借款期三个月)2011.7.1号.还款日期10.1.”2011年10月1日,被告刘爱菊偿还利息12000元,白周兴收息后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背面王水泉所写取款条下面书写收息条1份,记明“今收到利息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白周兴 2011.10.1.” 2011年7月15日,白周兴又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分两次汇给刘爱菊银行卡上26000元和100000元,共计126000元,刘爱菊在其中1份1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背面书写收到条1份,记明:“今取到白周兴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126000.00元)2011年7月15号.经办刘爱菊(时间3个月给本金)”原告白周兴与被告刘爱菊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月利息2.5分。2011年10月15日,被告刘爱菊偿还利息9450元,白周兴在1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背面刘爱菊所书写的收到条下面书写收款条1份,记明“息玖仟肆佰伍拾元整(9450.00元)10月15日 收息人:白周兴.” 2011年10月3日,被告刘爱菊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 2012年1月20日,被告刘爱菊偿还原告5500元,2012年4月17日,被告刘爱菊偿还原告5000元,原告白周兴收款后均给被告刘爱菊出具了收款条。 本院认为:被告刘爱菊与王水泉系夫妻,原告白周兴通过银行卡汇款给被告刘爱菊共计306000元,被告刘爱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126000元的收条,王水泉以刘爱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收到条,该两份收到条上均记明了借款时间为3个月,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对该借款被告刘爱菊应当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刘爱菊已偿还本金110500元,利息21450元,余款被告不予偿还,形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刘爱菊与王水泉系夫妻,刘爱菊所借款系刘爱菊与王水泉夫妻共同债务,王水泉与刘爱菊应当共同偿还, 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水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爱菊言明其将所借原告的126000元用于非法集资,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刘爱菊承担,故被告刘爱菊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不应当偿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水泉在其妻子刘爱菊收到原告汇款的情况下以刘爱菊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款条,该借款条合法有效,故被告王水泉辩称该借款条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爱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周兴借款八万九千五百元,并从2011年10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二、被告刘爱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周兴借款十二万六千元,并从2011年10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三、被告王水泉对以上刘爱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白周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水泉、刘爱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四千六百一十五元,由原告白周兴负担一百一十五元,由被告王水泉、刘爱菊负担四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杜裕禄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帆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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