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金盈机械加工厂诉邵玉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巩义市金盈机械加工厂诉邵玉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2:37:13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091号 |
原告:巩义市金盈机械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雷喜盈,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系巩义市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执威,男,生于1951年12月6日。 被告:邵玉娟,女, 1982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巩义市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巩义市金盈机械加工厂诉被告邵玉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战锡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金盈机械加工厂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建立铜包铝丝买卖关系,当时约定,下一次送货付清上一次货款,先后供货499次数十吨,截止2012年1月1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4591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保证月底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4591元及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玉娟辩称:原告无生产资格,对被告供应的原告加工的铜包铝丝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下游用户无法付款,现要求对货物质量进行鉴定,同时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原被告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84591元;2、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铜包铝丝是否有质量问题。 针对原被告争执的焦点,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其出具的欠条,对此,被告质证称,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所涉及的质量有问题。 被告为了证明原告供应的铜包铝丝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所供货物5张照片,证明铜包铝丝氧化、断丝;2、证明两份,即西安强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证明复印件;郑州红泰电线电缆厂证明。证明原告所供货物氧化、断丝,下游用户至今未向被告付款,并要求被告向该用户赔偿损失;3、鉴定申请。原告对被告递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是当场验收的,且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提出质量问题,同时对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2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相关,不能作为被告主张质量异议的证据。 另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起,建立买卖铜包铝丝合同关系,截止2012年1月19日,原告共计供应被告货物499次,被告累计付款后仍欠原告货款84591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对于货物验收系当场验收,但对于质量问题,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出具欠条后,2012年1月底前未将货款结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据此,原告述称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建立铜包铝丝买卖关系,当时约定,下一次送货付清上一次货款,先后供货499次重量达数十吨,截止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84591元的欠条。被告庭审中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原告货款,但在长达二年多的499次交易过程中,被告从未提出质量问题,而在诉讼中的2013年7月24日方提出鉴定申请,因此,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合理期间,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无生产资格问题,但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并未立即支付货款,应视为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自2012年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0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玉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金盈机械加工厂货款八万四千五百九十一元。且从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五元,减半收取九百五十七元五角由被告邵玉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宋战锡
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广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