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朝营诉河南金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吴朝营诉河南金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2:48:34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258号 |
原告:吴朝营,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军,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书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化周,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系被告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牛文标,男,1962年9月5日出生,系被告采供部业务员。 原告吴朝营诉被告河南金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双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化周、牛文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朝营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熟料676.28吨,每吨435元,价款294181.8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熟料1124.36吨,每吨435元,价款489096元。2013年1月31日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2581.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2581.8元,并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金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卖给被告的熟料存在质量问题,其中钙超标,内部有干化石不能使用,铝含量不够,原告挑走1.6吨次品后没有再继续处理,现原告出卖的熟料仍有600吨在被告处存放。当时原告的熟料无处存放,原被告口头协商先将熟料送至被告处,被告告诉原告,被告经济状况不好,不能及时付款,现拖欠原告12万元货款符合市场规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熟料676.28吨,每吨435元,价款294181.8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熟料1124.36吨,每吨435元,价款489096元,被告收货后均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言明,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后,被告进行了检验,发现铝含量不达标,钙超标,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进行挑选,将不合格的熟料挑走。2012年4月29日,原告挑选并拉走不合格的熟料1.6吨,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次货款,截止2013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581.8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熟料,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同时也未约定质量检验期间,故被告收到原告的熟料后依法应当及时检验。被告发现原告出卖的熟料存在质量问题后,通知原告进行挑选,原告已将不合格的熟料挑走。现被告仍然认为原告的熟料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2581.8元应当支付,并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1月31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朝营十二万二千五百八十一元八角,并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朝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金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七十六元,由被告河南金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杜裕禄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晨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