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朝云诉周炎炎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郝朝云诉周炎炎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00:55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587号 |
原告郝朝云,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炎炎,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郝朝云诉被告周炎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炎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朝云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未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1998年12月5日在巩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发生矛盾。后因两个孩子的降生,就将就在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被告不愿在家操持家务,结婚十几年来被告未拆洗过被褥。原告认为有父母在家操劳就可以了,同意被告在北山口耐火厂上班。上班后被告早出晚归,很少对家庭和孩子付出,更结识会见网友,与不三不四的人交往。从2010年至今,因家庭琐事被告干脆在外租房居住,从此不再回家。原告家人及亲戚多次说和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家庭债务由原告承担。 被告周炎炎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7月2日生育长子郝世谦,2006年8月12日,生育次子郝世坤。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均因家庭琐事引起,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思想沟通,相互理解,互相尊重,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好仍有可能。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郝朝云与被告周炎炎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郝朝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贺松峰 陪 审 员 孙建一 陪 审 员 贺淑花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言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