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阳支行诉被告王麦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阳支行诉被告王麦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2:55:38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金初字第48号 |
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阳支行。 负责人韩少钢,任洪阳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系洪阳支行职工。 被告王麦贞,男。 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阳支行诉被告王麦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阳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麦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阳支行诉称,2006年6月29日被告王麦贞到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阳支行贷款5500元,2007年6月29日到期,月利率0.828%,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 被告王麦贞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一份。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29日被告王麦贞向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阳支行申请贷款55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0.828%。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麦贞向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阳支行贷款5500元有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阳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麦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阳支行借款5500元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麦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李小伟
二○一三 年 九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郑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