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瑞娜诉蒋栋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白瑞娜诉蒋栋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2:56:51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462号 |
原告白瑞娜,女,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栋,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才,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白瑞娜诉被告蒋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瑞娜,被告蒋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瑞娜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5日生育一女蒋子楣。原、被告由于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原告回家,每次均是原告为了孩子委曲求全,由娘家人将原告送回家。经亲戚朋友劝解,被告仍不悔改。2012年10月,被告又因琐事将原告赶出家门,经家人、亲戚劝解无效,至今被告仍不让原告回家。被告性格孤僻、多疑、固执,从不与原告沟通,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分割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及空调、电脑、电视和家具。被告补偿原告三万元。 被告蒋栋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但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以后,原告在家中好吃懒做,不干家务活,双方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并没有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婚后于2005年5月5日生育一女蒋子楣,女儿从小就由被告父母照看,且孩子年龄小,由被告抚养对女儿成长有利,因此婚生女蒋子楣不应由原告抚养。巩义市孝康路5号院9号楼附11号的房产一套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要求补偿三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及原告的分红款共计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5日生育一女蒋子楣,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双方又不能妥善处理,自2012年10月至今双方分居,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梳妆台一个、柜子一个、床一张、被子八条、毛毯两条、毛巾被两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被告婚前财产有位于巩义市孝康路5号院9号楼附11号房产一套。双方婚后财产有格力分体空调2台、土暖气一套、嘉陵100摩托车一辆。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月收入均为2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出现吵打现象,双方又不能正确处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蒋子楣年仅八岁,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因此蒋子楣应由原告抚养。根据孩子需要及被告收入情况,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四百元,直至孩子成年时至。被告享有探视权,逢节假日被告有权探视孩子,原告应予配合。原告婚前财产梳妆台一个、柜子一个、床一张、被子八条、毛毯两条、毛巾被两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位于巩义市孝康路5号院9号楼附11号房产一套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格力分体空调1台、土暖气一套归被告所有。格力分体空调1台、嘉陵100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补偿三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及原告的分红款共计6万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白瑞娜与被告蒋栋离婚。 二、婚生女蒋子楣由原告白瑞娜抚养。被告蒋栋每月支付抚养费四百元,直至孩子成年时至。被告蒋栋对蒋子楣享有探视权,逢节假日被告蒋栋有权探视孩子,原告应予配合。 三、原告白瑞娜婚前财产梳妆台一个、柜子一个、床一张、被子八条、毛毯两条、毛巾被两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归原告白瑞娜所有。被告蒋栋婚前财产位于巩义市孝康路5号院9号楼附11号房产一套归被告蒋栋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格力分体空调1台、土暖气一套归被告蒋栋所有。格力分体空调1台、嘉陵100摩托车一辆归原告白瑞娜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白瑞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贺松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言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