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西勤诉被告秦登伟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张西勤诉被告秦登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04:26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764号 |
原告张西勤,女。 被告秦登伟,男。 原告张西勤诉被告秦登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登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西勤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1987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12月19日生一男孩儿秦某,1992年3月8日生一男孩儿秦某某,1990年4月10日 生一女儿秦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请求依法解除我俩人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登伟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西勤身份证;2、结婚申请书;3、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专用证明;4、渑池县仁村乡仁村村民委员会。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西勤与被告秦登伟于1987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相处尚可,分别于1988年12月19日生一男孩儿秦某,1992年3月8日生一男孩儿秦某某,1990年4月10 生一女孩儿秦某某。二人近年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逐渐产生隔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两子一女,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两人的婚姻仍能够和谐美满,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西勤与被告秦登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西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李小伟
二○一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马瑞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