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帅诉巩义市孝康木炭机厂、景延军、景明明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军帅诉巩义市孝康木炭机厂、景延军、景明明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05:57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239号 |
原告李军帅,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德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宁,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巩义市孝康木炭机厂。 负责人景延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景延军,男,194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景明明,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军帅诉被告巩义市孝康木炭机厂、景延军、景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帅的委托代理人魏德强、刘宁,被告巩义市孝康木炭机厂、被告景明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立、被告景延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巩义市孝康木炭机厂签订《木炭机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木炭机设备一套。原告询问设备的性能及烟尘量,被告巩义市孝康木炭机厂的销售负责人景明明口头承诺其生产时的烟尘量相当于家庭烧火做饭时候的烟尘。合同约定由被告巩义市孝康木炭机厂负责运货及运费,原告预付定金30000元,余额两个月内付清。并约定设备由被告巩义市孝康木炭机厂安排工程师安装调试。原告当天支付定金30000元后,被告巩义市孝康木炭机厂发货。设备运到后,被告并未支付运费,而是由原告向送货方付运费650元。后在被告方派来的工程师的操作和指挥下开始生产,生产时所产生的烟尘把整个村子都笼罩了,远远超出被告景明明所说的烟尘量,也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致原告被迫停工。当原告询问被告景明明烟尘事宜时,景明明竟说“烟尘相当于家庭烧火做饭时候的烟尘”指的是大部分设备停止运行时的烟尘量,单单指仅在碳化炉工作时的烟尘量,而不包括烘干机等设备,并狡辩没必要把整个生产流程的烟尘都告诉原告,并表示这一问题无法解决。原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其行为构成欺诈,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3年5月15日晚。被告方工程师不打招呼,私自离开,致使数吨木炭无法处理。被告巩义市孝康木炭机厂是被告景延军投资的独资企业。现原告无法进行生产,被迫停工,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定金30000元,并按照双倍但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返还原告定金8400元,计38400元;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运费65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800元。 被告巩义市孝康木炭机厂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事实不存在,双方合同签订后,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依法撤销的事实,原告要求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总价款为42000元,被告所付30000元是货款不是定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运往原告处,并进行安装,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原告诉称的损失,被告巩义市孝康木炭机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偿还被告巩义市孝康木炭机厂货款12000元。 被告景延军辩称︰景延军系巩义市孝康木炭机厂负责人,不应当单独作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景明明辩称:景明明系巩义市孝康木炭机厂销售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李军帅与被告巩义市孝康木炭机厂签订《木炭机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巩义市孝康木炭机厂木炭机一套,包括粉碎机、烘干机、碳化炉等设备,总价款42000元。合同还约定,保修期一年,被告巩义市孝康木炭机厂代办运输,并承担运费。原告付定金30000元。剩余货款12000元两个月内以木炭抵款。被告巩义市孝康木炭机厂安排工程师到被告处安装调试,原告负责食宿。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缴纳预付款30000元,被告巩义市孝康木炭机厂给原告出具了收到预付款的收据。后被告巩义市孝康木炭机厂将货物发到了原告处,并派人到原告处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后原告认为生产调试过程中排放的烟尘过大,与被告巩义市孝康木炭机厂业务员景明明所承诺的烟尘量差异很大,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存在欺诈,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景延军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巩义市孝康木炭机厂负责人,被告景明明是被告巩义市孝康木炭机厂销售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李军帅与被告巩义市孝康木炭机厂2013年5月6日签订的《木炭机购销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据此,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在调试生产过程中排放烟尘过大,与被告巩义市孝康木炭机厂景明明的承诺差距很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巩义市孝康木炭机厂2013年5月6日签订的木炭机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定金30000元,并按双倍但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返还原告定金8400元,没有事实根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运费650元,赔偿原告损失148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也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景延军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景明明承担责任,因景明明系被告巩义市孝康木炭机厂销售人员,其销售木炭机系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巩义市孝康木炭机厂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偿还被告巩义市孝康木炭机厂货款12000元,但其在规定时间未交纳反诉费用,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军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元,由原告李军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贺松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言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