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学委诉李迎雷、李明晓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学委诉李迎雷、李明晓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16:04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877号 |
原告李学委,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旭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迎雷,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晓辉,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明晓,男,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晓辉,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学委诉被告李迎雷、李明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东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洲,被告李迎雷、李明晓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委诉称:2012年9月23日,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购买原告生产的价值64302元的铜丝,并向原告开具欠条。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后原告多次讨要货款,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货款64302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64302元以及利息(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李迎雷辩称,被告欠原告64302元货款不错,但被告不应赔付利息。 被告李明晓辩称,其与被告李迎雷系父子关系,但不是合伙关系。原告所诉的欠款应由被告李迎雷承担偿付责任,与被告李明晓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二被告因赊购原告铜丝,欠款64302元,遂由被告李明晓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凯达铜业铜丝款64302元,大写:陆万肆仟三佰零贰元 欠款人:李迎雷、明晓 2012年9月23日”。该欠条系被告李明晓书写,被告李迎雷的名字系其代签。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李迎雷、李明晓购买原告李学委货物,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明晓主张其所写的欠条系其代被告李迎雷所出具,该款应当由被告李迎雷偿付,但该主张与欠条上载明的二被告均为欠款人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李明晓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迎雷、李明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李学委货款六万四千三百零二元及利息(自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李迎雷、李明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八元,减半收取七百零四元,由被告李迎雷、李明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贺东方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祖研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