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红诉刘兴运、河南怀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李永红诉刘兴运、河南怀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17:14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883号 |
原告李永红,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娟娟,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兴运,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怀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产业集聚区鑫源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真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明亮,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永红诉被告刘兴运、被告河南怀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东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娟娟、被告刘兴运,被告怀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兆杰、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红诉称:2011年4月6月,原告与被告怀源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向怀源公司供应山药,货到付款,但怀源公司收到货后以种种理由推诿,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怀源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同时,怀源公司承诺三天后付款,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连带偿付原告山药款35564.8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6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240元。 被告刘兴运辩称:1、原告所诉的证明上刘兴运的签名是代表怀源公司签的,纯属职务行为;2、原告所诉欠款,被告怀源公司已经付清。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怀源公司辩称:1、怀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早已结清;2、刘兴运非怀源公司员工,他所出具的聘用文件系王双普个人签发,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刘兴运出具的凭证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3、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怀源公司签订一份怀山药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怀源公司供货(怀山药、铁棍山药),供货期间为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22日,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2011年6月2日,原告李永红与被告刘兴运共同开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山药供应商李永红在2011年6月2日前共向河南怀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供应山药货款73564.8元,减去已付33000元,减去退回货款5000.00元,下欠李永红35564.80元(大写)叁万伍仟伍佰陆拾肆元捌角。在此结算清单之前,所有人给李永红出具的各种凭条全部作废,以此清单为准。(注:王双普经理接受之前的不予干涉,暂不考虑)双方代表签字 李永红 刘兴运 2011年.6.2”。 庭审中,被告刘兴运主张,其于2011年5月30日正式在被告怀源公司工作,其与原告李永红开具的结算清单是其代表被告怀源公司所签,被告怀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刘兴运提交了怀源公司任命文件,任命文件的日期显示为“2011年7月7日”,而上面载明“工资计发开始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 同时查明:被告刘兴运主张该款项被告怀源公司已经结清,并提交了入库单2份、收款条4份以及账页、出库单、记账凭证、取货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该组证据中的帐页上载明被告怀源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与李永红结算结果是:其应付李永红账款35564.80元,同时,该帐页上载明被告怀源公司在2011年10月31日与李永红对业务往来的总结算:被告怀源公司应付李永红27694.8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账页以及出库单上面显示的“扣除4600元”有异议,其认为实际上扣除了5000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对其异议的内容予以证明。被告怀源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并提交了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2)温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2月至8月,原告供给被告山药。后经结算,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证明,本公司应付账款,山药供应商李永红,山药款27694.80元,(大写)贰万柒仟陆佰玖拾肆元捌角整,河南怀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加盖河南怀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11月30日’。” 该院依法判令被告怀源公司偿还原告李永红货款27694.8元及违约金,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刘兴运辩称,其于2011年5月30日正式在被告怀源公司工作,其与原告李永红开具的结算清单是其代表被告怀源公司所签,被告怀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刘兴运提交了怀源公司任命文件,任命文件的日期显示为“2011年7月7日”,而上面载明“工资计发开始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刘兴运自2011年5月30日在被告怀源公司工作,其与原告李永红在2011年6月2日所签的结算清单是其在被告怀源公司工作期间所进行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怀源公司承担,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所诉结算清单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李永红、被告怀源公司;被告刘兴运辩称该款项被告怀源公司已经结清,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然对账页以及出库单上面显示数字有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对其异议的内容予以证明,被告怀源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并提交了(2012)温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帐页上载明被告怀源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结算的其应付李永红账款35564.80元即是本案中李永红所诉的货款,该35564.80元只是原告与被告怀源公司发生业务期间的一个中间结算货款数额,帐页上显示的双方最终结算的被告怀源公司欠原告李永红27694.8元货款即是(2012)温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上原告所诉的货款,该货款已经依法判决并执行完毕。综上,原告李永红与被告怀源公司在2011年2月-8月的货款双方已经结算,并经法院判决生效,且执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如果原告认为原判决存在错误,依法应当通过申诉处理,而不应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永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贺东方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晋 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