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春梅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赵春梅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17:30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90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春梅,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梅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赵春梅在新华路自己经营的“教苑”文印店内,伪造居民户口薄2本、高中毕业证2本、居民身份证1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春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邓州市公安局高集派出所、张村派出所证明、提取的户口薄、居民身份证、邓州市第一高级中学校毕业证复印件、证人张××、杜××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梅非法制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春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赵春梅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春梅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