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瑞卿诉孙兆吉、孙琪琳、贺志华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瑞卿诉孙兆吉、孙琪琳、贺志华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19:07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108号 |
原告李瑞卿,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铁超,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表兄。 被告孙兆吉,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琪琳,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志华,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瑞卿诉被告孙兆吉、孙琪琳、贺志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卿代理人董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兆吉、孙琪琳、贺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瑞卿诉称:2013年5月12日7时左右,原告去三被告处(钓鱼岛鱼庄)吃饭,吃饭时三被告怀疑原告为之前吃霸王餐的人,饭后原告结账下楼被三被告拿着棍棒一顿追打,后经钓鱼岛鱼庄录像证实,是三被告认错人,原告无辜被打得遍体鳞伤,去医院住院治疗,后被鉴定为轻微伤。经派出所协商调解,三被告拒不赔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人身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43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诉讼费50元,共计4179.03元。 被告孙兆吉、孙琪琳、贺志华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晚上21时许,董××、白××、李瑞卿与贺志华在巩义建设北路钓鱼岛饭店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贺志华伙同孙琪琳、孙兆吉在钓鱼岛饭店门前将董××、白××、李瑞卿打伤。经巩义市法医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瑞卿的损伤为轻微伤。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去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299.43元。原告系巩义市信诚房产信息部职工,月工资2000元,原告因就诊误工一天,参照其月薪2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6.67元。另,原告花费交通费30元。 同时查明:2013年5月31日,三被告致原告轻微伤,被巩义市公安局孝义派出所进行行政处罚,每人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使原告的健康权遭受损害,三被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299.43元、误工费66.67元、交通费30元,共计396.1元,三被告应当赔偿,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给受害人造成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2000元的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200元护理费、100元伙食补助费及500元的营养费,因原告并未进行住院治疗,不存在护理情形,故对其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兆吉、孙琪琳、贺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瑞卿医疗费二百九十九元四角三分、误工费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交通费三十元,共计三百九十六元一角; 二、驳回原告李瑞卿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兆吉、孙琪琳、贺志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孙兆吉、孙琪琳、贺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崔东鹏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肖 |